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579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35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祎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五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72.18元(详见损害赔偿清单)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4日,被告***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星街与***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因避让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沿***由***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05017.25元,其中门诊费用920.71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所致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系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浙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垫付90000元。
本事故另一伤者**出具《放弃交强险的声明》一份,载明因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衡量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分别承担原告损失70%、15%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后,故原告相关损失应按2019年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17.25元、医疗器械费用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2606.2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676.1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346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9479.6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H×××××号小型轿车均向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该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考虑本起事故共有三人受伤,而**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已在(2019)浙0702民初2577号案件中已享有交强险部分的一半份额,故本案原告应享有交强险部分的一半份额。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1万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8%酌情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H×××××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先垫付9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作为浙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5386.5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5386.52元;
二、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141元(已通过垫付医疗费方式履行完毕);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530元;
四、因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先垫付9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72527.52元,返还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828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97元,被告***负担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