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0564号
原告:***,女,192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月,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凤山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诉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276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已于2019年4月23日死亡)的母亲;**月、***系***的子女。***系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招聘的退休返聘人员(2017年10月17日,该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安排至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食堂帮工。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到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食堂上班。同年12月1日晚上6点钟左右,***在食堂干活时,因地上湿滑,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股折;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5987.26元。2018年1月18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考虑患者病情稳定,予今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患处保暖,防跌落。2018年3月28日,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给***工资940元。***出院后,回农村老家休养,于2019年4月23日不慎从自家楼上跌落地上致死。原告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方已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认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致伤及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认为,对***的致伤损失及其死亡的后果,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其在食堂干活时滑倒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已故***系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招聘的退休返聘人员,被安排至电信实业公司食堂帮工,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月、***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浙0702民初684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生前与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雇过程中受伤,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及母亲抚养费、丧葬费等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余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87.26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45840.35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113727.61元。因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609.33元。因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69609.33元。
二、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056.30元,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