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2670号 申请人: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西平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886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银行账户存款7886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809元,由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