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2670号之二
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西平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2670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价值7886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3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