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2670号之一
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西平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元,由众合(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