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10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区某固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
经营者:***,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上诉人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区某固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固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固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对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2初48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与某固服务部为事实劳务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实际雇佣人即***支付***的劳动工报酬。***曾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后被查明其为***的现场管理人员,非农民工后驳回,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工资400元/天,共计268个工,无上诉人确认后的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事实上,系***个人给***出具的欠条,其行为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意思表示,应该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所有的工人,都不是上诉人直接雇佣的,上诉人也不管理这些人,对于其工作的工资和时长,上诉人均不清楚!试问一下,假如任意一个农民工拿着***出具的欠条,难道都要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吗?三、上诉人已与某固工程服务部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2021年7月10日,上诉人某东公司与某固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当日某东公司与某固服务部又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2021年11月5日,某固服务部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不具有用工资质,某固服务部违法分包,被上诉人是***班组的成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之后就没有再发放,上诉人没有按照工资代发协议履行义务,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资。
某固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东公司支付剩余工资59200元;2、诉讼费由某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某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徐州某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州某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1号地块建设项目B-1地块36#-39#住宅,4#配电室,车库,北大门工程。2、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大学路西…。七、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1年7月26日,某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徐州某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州某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1号地块建设项目B-1地块4#配电室,40#住宅、41#住宅工程。2、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大学路西…。七、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至此,某东公司承包了上述地块的所有土建工程。
2021年7月10日,某东公司与某固服务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津淮区域徐州铜山大学路项目一期六批次土建总包工程水电安装劳务。二、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大学路西。三、施工工期:约900天(以总包合同和施工现场实际工期为准)…七、承包费用:1、包含临时设施,按图纸施工及按国家规范施工的水电劳务(含辅料)。总共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并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结算方式:工作量按照施工图、进行按实计算,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转账等方式支付…。
当日,某东公司与被告某固服务部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约定:一、乙方(某固服务部)委托甲方(某东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报送甲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支付的工资作为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三、甲方承诺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四、1、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进退场登记、用工考勤及计量、工资编制、审核和上报等工作,并按月及时向甲方指派的劳资管理员提交相关材料。
2021年11月5日,某固服务部与***签订美的天誉工程技术承揽承包协议书,约定将40#41#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内容,暂定施工范围及内容:40#41#主楼及连带的地下室分为本班组的施工范围,建筑总面积为24697平米,其中地上23690平米,地下1007平米。实际结算面积以工程完工后甲方(某固服务部)提供的结算面积为准、定额计算的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三、2、进度审核工程量按月实际结算支付,第二个月开始结算第一个月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班组按工人当月实际出勤作发放生活费依据(含工人领用签字或盖章)上报公司备案统一发放……3、每个支付节点案审核完的工程量的60%发放工资,年底按85%发放工资,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办理完成手续后付至95%,公司扣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二年,保修期满公司将保修金一个月内一次(无息)支付。
2022年2月,***经朋友介绍进入某东公司2019-1号地块B-1项目工地,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天,截至2022年12月,经***与***核算原告共计268个工,工资为107200元,已经支付了48000元,尚余59200元工资未付。
2024年4月20日,某固服务部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经与贵司结算确认,截止2024年4月20日,贵司再支付我司2700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后,就津淮区域徐州铜山大学路项目一期六批次项目水电安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司与贵司的合同关系自动解除,此后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均与贵司无关。我司承诺不因任何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设备租赁商租赁费等,如有发生我司民工或上游供货单位向贵司讨薪讨债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我司承担,我司同时承担由此给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1、某东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2日向原告***尾号5718账户内转账7000元、11000元(均备注为工资);徐州地区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内部账户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11月3日向原告***尾号5718账户内转账4500元、3000元;某固服务部经营者***分别于2022年12月22日、2023年1月20日向***尾号5718账户内转账1000元、20000元。2、庭审中***提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负责人***,因美的天誉港东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截至目前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9200元。大写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在2023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债权人***,与美的天誉港建设水电安装工程,经其本人与铜山区某固工程服务部港东建设有限公司核对,并经***确认,截至目前欠发农民工工资59200元,此款项,由某东公司支付。负责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徐州市沛县,联系电话198××******,债权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徐州市沛县。原告提交被告***书写证明一张,载明:兹***美的天誉港东建设水电安装共计268个工,日工资400元,共计107200,借支48000元,剩余59200元整。证明人:***。
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某固服务部向***支付了多少项目款?***称,付给实际施工人员生活费,给***一两次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受***雇佣,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拖欠***工资59200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某固服务部、某东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拖欠工资数额为59200元,该院予以确认。
某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且其与某固服务部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动工资。本案中某东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及未能完全履行代发协议,致使***工资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东公司应当承担工资先行清偿责任。某东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某固服务部辩称***非农民工,而系***方的管理人员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在案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固经营部将***列为需要某东公司代发工资的农民工,已支付多次工资,且某固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可以认定***为在案涉项目工作的农民工。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工资59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向某固服务部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资的发放劳务费用的明细,用于证明上诉人与某固服务部之间是正常的劳务分包关系。对于某固服务部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员工或者说农民工的费用应当由某固服务部来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另外上诉人已向某固服务部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另外也证明通过上诉人代发工资的人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工。因为***是某固服务部的主要负责人,也通过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部分的费用,所以***虽然有几次是通过上诉人发放了其劳务费用,但不能证明***是农民工。
2、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管理委员会的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于证明如果***本人是农民工,在上诉人欠付其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会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个可以结合本案庭审提供的第一份证据。2022年12月***带着农民工去上访,2023年3月23日上诉人支付了这笔147176元。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并未要求上诉人按照农民工的工资向***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也证明***并非农民工,其所要求的费用也非农民工工资,也就是一审判决最后所依据的查明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3、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还有7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建设局如果***本人为农民工的话,那么建设局也会用上诉人的该份保证金优先支其期农民工工资,这也佐证了***并非农民工,所以其所产生的所谓的劳务费用是其于***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其应当向***来主张权利,如果***能够证明某固服务部并未支付其全部的劳务费用,最终应当由某固服务部来承担向其支付费用的义务,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
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1份以及对应日期开庭的质证笔录,案号是(2023)诉0312诉前调2808号,该案的原告为某固服务部,被告是***,该笔录中第七页载明本案被上诉人***去讨薪,该质证笔录的第十页明确写***是管理人员,而非农民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某固服务部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农民工。根据被上诉人收到的工资明细,被上诉人2022年4月22日收到工资7000元,是由某东公司发放。2022年6月2日,***收到某东公司支付的工资11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2202年9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收到4500元,是由徐州地区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内部账支付,2022年11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收到3000元,备注是徐州农民工工资代发,发放主体是徐州地区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内部账,2022年12月22日,由***个人向***支付1000元,2023年1月20日收到2万元,由***个人通过建设银行发放,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单中,***并非是农民工。对证据2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某固服务部与某东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是工人并不清楚某东公司与某固服务部还签订有农民工代发协议,而且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也没有列明具体的讨薪工人的名单,以及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农民工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某东公司与某固服务部之间签订了代发协议这种途径,要求某东公司支付剩余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当事人是铜山某固工程服务部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东公司将相关的劳务分包给鸿固劳务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鸿固劳务部又与***签订工程技术承揽承包协议书,但鸿固劳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分包劳务施工的资质,故某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其违法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本人系农民居民,其在鸿固劳务部上报的实名制农民工人员名单中,且某东公司也曾向其发放过生活费。***在一审中陈述其本人在现场负责技术,也从事水电安装的具体劳务,故其本人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规定的农民工身份。某东公司抗辩称***曾向劳动行政部分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支付的工资并不包括***,说明其不是农民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是否为农民工身份,应当由法院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的身份并不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裁决认定,相关纠纷在其他机构未能化解的,才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故应当恪守司法的终局性,对于争议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作认定。
***主张有关拖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为59200元,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