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韬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8室JT15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韬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韬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工资88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将横店漫悦湾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的瓷砖加工工作承揽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尺寸在2021年8月底前加工完成。2022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计2359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7840元外,尚欠原告承揽款880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韬普公司答辩称:让原告做是事实的,我司是整个项目发包给原告的,因原告未按期完成,所以才将2/6/11幢楼的瓷砖发包给外面的人加工,原告负责的是八幢楼的瓷砖加工,每层加工费1200元,每幢22层,共计加工费211200元,已付147840元,因原告在瓷砖加工中有损耗,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应扣除瓷砖损耗78254.71元的30%,即23476.41元;还应扣除原告未按时完成,我司安排其他人加工所产生的叉车费、人工费12365元;原告未按时完成,我司安排其他人完成原告工作现场施工工资21200元。***、***只有核量权,没有价格审定权,价格都是由成本***审定的,原告和我司未经结算,剩余加工工资无法给付。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与***各一份),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两人代表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总共费用是235918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8078元。被告质证:***和***,当时是公司员工,***是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不是项目经理,他是经理级别的,聊天记录应该是真实的,但是这两人没有价格审定的权力,且在微信记录中也强调成本审下的费用是217889.8元。经审核,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13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根据***2022年1月12日聊天记录,***当时为原告申请的本次工资是43918元,根据***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43918的增值税发票给***交给公司,***有权对价格进行审定,但公司并未支付。被告质证称:增值税发票确实由***交到公司,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说明公司不认可***有价格审定权。经审核,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7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9月8日87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公司转账记录1份。证明***有价格审定权。根据***2021年9月7日聊天记录,***当时为原告申请的本次工资是87840元,根据***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87840元增值税发票给***交给公司,202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质证称:证据事实,根据***的申报,公司成本确认后安排付款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应***要求向被告开具87840元增值税发票给***交给被告公司,202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一组5份。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称:***、***是公司员工,录音上的话也是他们本人说的,但他们没有价格审定权。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横店漫悦湾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审核明细表、瓷砖加工费用统计依据一组,证明原告需要扣款的三个部分及相应材料。原告质证称:甲方东阳金色港湾房产有限公司单据只有被告盖章无甲方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扣款1,21200元与本案原告的工作没有关系,当时延误的是2/6/11幢工程,这不是原告加工的,延误也与我们无关,是这个姓戴的师傅帮另外的小组做的,他是被告的施工员,我那里的做好后他们来不及,我机器留在那里帮他们切割,我开大板的工资就是帮这三幢工程的地下室做的;扣款2是2/6/11幢的装卸运输费,和原告无关;扣款3,我方没有浪费,瓷砖是由甲方提供的,一开始总包也想做装饰,后来装饰部分承包给被告了,被告和总包有矛盾;一开始我们在地下室加工的,因为总包把水电切断,后来我们移到上面做,被告用铲车把瓷砖铲到地上来,因地面不平整,很多瓷砖被铲破;后来总包又来回填土,把瓷砖都埋在沙土下面,是我的工人挖出来的,瓷砖都被压破了。***、***以及现场监工的***也知道的,成本***从来都没到过现场,他不知道这个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加工的是1/3/4/5/7/8/9/10幢楼的瓷砖,瓷砖加工价格为1200元/层×184层,石头胶补贴为500元/幢×8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施工群聊天记录一份(包括原告、***、***等人)。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存在剪贴,不完整,对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7、被告于开庭后提供的落款为2023年5月10日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无价格审定权。原告通过微法院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系书面打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明显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按现行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作为项目经理的***发给原告的有详细结算依据和方式基础上的235918元,明显系原被告的结算依据,至于***有无价格审定权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并不知情。案涉加工内容和付款一直是***与原告接洽的,***的行为代表公司。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8、被告于开庭后提供的落款为2023年5月10日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无价格审定权。原告通过微法院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系书面打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明显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按现行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至于***有无价格审定权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并不知情。所有加工过程中相关内容一直是和***、***接洽的,聊天内容也是在被告不继续付款的情况下的聊天内容。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9.被告于开庭后提供的2022年1月19日***与***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实际加工款为217889.8元。原告通过微法院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前235918元结算的聊天记录,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可以反映出一直是作为项目经理的***与原告接洽。至于后面提到的公司审定价格是被告在不继续付款情况下的聊天记录。经审核,该份证据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韬普公司承建了横店漫悦湾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韬普公司经理级别员工。2021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横店漫悦湾项目大区精装装修工程瓷砖加工工作,约定每层瓷砖加工费为1200元。2021年9月7日***与原告微信聊天确认原告加工的是1/3/4/5/7/8/9/10共计八幢楼的瓷砖,已支付工资60000元,该次申请工资为87840元。原告应***要求于2021年9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87840元的增值税发票,韬普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工资87840元;2022年1月12日***与原告微信确认:瓷砖加工费1200元每层,石头胶补贴每幢500元,对缝补贴每幢800元,搭工棚小工工资1000元,雨天煤气烘烤产生费用230元,2/6/11幢的地下室补开大板合计费用1128元,瓷砖转运费360元,按时完成的奖金5000元,应扣除费用3000元,合计工资为235918元,该次申请工资为43918元。原告应***要求于2022年1月13日开具了4391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分次共计支付原告工资147840元,余款8807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向韬普公司结算尚欠的工资,但***、***两人又以无价格审定权为由推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承揽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八幢楼的瓷砖加工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工资。***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瓷砖加工过程中,有关加工费金额、发放时间、每次申请加工工资的额度、奖金数额及需要扣除的罚款、水电费等,都由***向原告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承揽工程时已针对***无价格审定的权限进行了告知,且2021年9月8日申请的工资87840元也通过***确认后发放,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韬普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确认加工款的行为应由被告韬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韬普公司支付加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瓷砖加工费8807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时给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承揽工作存在延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瓷砖时存在瓷砖损耗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韬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瓷砖加工款人民币88078元并按2023年3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从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被告上海韬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