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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006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诉前调阶段,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10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某乙公司、名下216372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横某某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16372元(工程款213722元+设计费265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项133234.16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款项57100.36元自起诉之日起、款项2650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款项23387.41元自2023年10月1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偿付律师费,金额为基础费17500元加上本案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总金额的8%;5.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签署横某某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大区装修工程)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9日签署横某某项目售楼处二次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于2021年9月6日签署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履约和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150564.65元,其中大区精装修工程6344484.16元、售楼处改造工程779580.49元,设计费2650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收到款项共计6934192.66元,其中装修工程款6910342.66元、设计费23850元。被告某乙公司仍拖欠原告某甲公司216371.99元,其中工程款213721.99元、设计费2650元。案涉项目大区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结算金额6344484.16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款的3%(190334.52元)。质保金的70%(133234.16元)应于2023年11月9日退还,质保金的30%(57100.36元)应于2029年11月30日退还。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设计费为26500元,已支付23850元。剩余设计费2650元应于施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即2021年9月27日;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结算金额779580.49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23387.41元)。质保金退还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害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大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双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公共部位楼梯间、电梯、入户大厅、连廊等部位的装修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5821477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5340804.59元、税款为480672.41元,税率9%;结算造价=合同包干总价±签证变更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罚-违约金±其他;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之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甲方委派朱某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乙方委派邵某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进度款为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并上报完整结算资料按照85%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免费保修期限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则分批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保修款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八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大区装修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结算完成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案涉项目大区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344484.16元。 2021年6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就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签订《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该设计工程,税后设计总费用为26500元,甲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于合同生效二十日内支付至30%计7950元,乙方提交审图通过的图纸时付至总额的60%计15900元,施工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七日内支付剩余10%计265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不将超出已支付范围的设计成果交给甲方或不进行下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21年9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双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安设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售楼处及样板房拆改,完成拆改后售楼处及样板房等部位的改造装修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779580.49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715211.46元、税款64369.03元,税率9%;结算造价=合同包干总价±签证变更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罚-违约金±其他;甲方委派朱某担任本工程甲方代表,乙方委派刘某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免费保修期限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则分批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保修款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八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形成《结算完成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结算价为779580.49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至97%工程款即6910342.66元,尚欠作为质保金的3%工程款未付;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3850元,尚欠设计费265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唯一股东。原告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保全保函费1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完成通知单、律师函、转账凭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已履行了案涉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大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原告韬普公司主张解除大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大区精装修工程结算款为6344484.16元、售楼处改造工程结算款为779580.49元、售楼处改造工程设计费26500元的事实,有结算凭证及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八年保修期期满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而大区精装修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售楼处改造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集中交付的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酌定大区精装修工程、售楼处改造工程均已于竣工验收三个月后交付使用,大区精装修工程质保金为190334.52元(6344484.16×3%)、质量保修期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售楼处改造工程质保金为23387.41元(779580.49×3%)、质量保修期自2021年12月20日起算,现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的70%即149605.35元(190334.52×70%+23387.41×70%)支付条件已成就、质保金的30%即64116.58元(190334.52×30%+23387.41×30%)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9605.35元、设计费2650元(26500-23850)元,合计15225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关于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工程款部分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调整为工程款133234.16元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16371.19元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因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原告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及保全保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款项15225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工程款133234.16元自2024年2月10日起、工程款16371.19元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设计费2650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保全费1602元,合计6476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4138元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