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斯,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岭社区吉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阳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旭群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兴龙公司、***共同支向***、***付工程劳务费用1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1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兴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兴龙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兴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负担235元;由***负担1226元。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兴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兴龙公司在非法转包案涉工程过程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错误,判决兴龙公司对***、***无需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兴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在发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后,兴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给***、***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仅由***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变相支持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既不利于国家对建设工程调控管理,更不利于充分保护***、***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前多次要求兴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兴龙公司、***以自己的强势地位,均无理拒绝***、***的合理要求,***、***在穷尽了所有合法合理的非诉途径后依然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并承担支付律师费等额外的成本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向一审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请。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不当适用法释[2020]15号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而忽略该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原则,没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裁判支持***、***要求兴龙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的请求,以***、***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费用为由驳回***、***的此一诉请,***、***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兴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一、***、***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各方均已经对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然罔顾事实对兴龙公司进行滥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对于工程存在的违法分包问题,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和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所谓的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在目前工程领域的实践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为存在非法分包就无限追责,滥用连带责任的帽子。在陈述事实时,***、***完全抛开自身签署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了对于责任的承担,兴龙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他纠纷及款项均由***、***与***解决,这一约定清晰并且有效。***、***虽然提及受到胁迫,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各方的权责进行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提出:涉案工程实际的承包人是***本人,事实上是***借用兴龙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分包给了***。因涉案工程款由于***、***欺诈***在先,抬高单价在前,才产生后续款项没有支付的;及后续的单价没有调整导致***无法支付涉案工程款。***同意给付工程款110000元,与兴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兴龙公司三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付款人及付款时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兴龙公司追讨案涉工程欠款11万元”。***、***主张,《补充协议》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系基于和兴龙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主张兴龙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何建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