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2521号 原告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印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印公司诉称:科印公司与华光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科印公司在科印网首页为华光公司刊登广告,刊登时间为2012年3、4、5、6、7、8、9、10、11、12月,广告费总额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付款5000元,5月付款5000元,6月付款5000元,8月付款5000元,9月付款5000元,10月付款3000元。目前,科印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而华光公司仅向科印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5 000元,尚余3000元未支付。经科印公司多次催告,华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华光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科印公司请求华光公司支付合同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因此特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科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华光公司向科印公司支付《广告业务合同》项下应付未付合同金额3000元;2、判令华光公司向科印公司支付上述应付未付合同金额的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华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华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华光公司(甲方、广告客户或代理单位)与科印公司(乙方、广告发布单位)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广告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应在预订刊出前20日,将广告片电子文件、广告片打样稿交至乙方。……当甲方预订普通版位广告时,若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广告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刊登发布前30天提出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刊登发布前20天提出的,违约一方应按广告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刊登时间:2012年3、4、5、6、7、8、9、10、11、12月;页面:科印网首页;广告位:第二屏、明星产品;尺寸:190×80像素;友情折后实价:3000;刊出周期:10期;金额:30000元;整体打包执行价格:28000元;合同金额合计:28000元;备注:3月付款5000元,5月付款5000元,6月付款5000元,8月付款5000元,9月付款5000元,10月付款3000元。” 合同签订后,科印公司于2012年3月至12月在科印网首页上发布了华光公司广告。 上述广告发布后,华光公司仅向科印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广告费25000元。2014年6月4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受科印公司委托向华光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催要欠付广告费。 以上事实,有科印公司提交的《广告业务合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739号《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华光精工到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科印公司与华光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科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华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广告费用,在华光公司已经支付25000元的情况下,科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光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应付未付金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告发布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用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科印公司要求华光公司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华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科印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即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科印公司在上述范围内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三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十元(原告北京科印传媒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