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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1093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公关及顾问。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项目部建设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费用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就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肉羊屠宰食品深加工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206-321360-89-01-530272)建设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于开工前完成项目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前述相关证件、批件的办理,土地动拆迁工作也未能妥善安置处理。202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解除终止等相关事宜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明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同时,被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已完成的项目部建设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已确认结算费用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协议书是被告项目原创办工作人员***同志在疫情期间签订的,当时其掌控公司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施运作且无效,其擅自盖章签字签订一个所谓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且165万元的费用中有的项目不应该属于被告结算支付;2.原告至今未有与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与被告落实对接好项目部相关业务方面合同协议手续,农民工工资和债权债务方面手续对接落实安排,被告为对政府、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工资负责任,不可以也无法向原告结算账目,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2022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项目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土地等相关批准手续,土地动迁工作未能完成处理,特别是疫情期间是无法和不可能施工建设的前提下,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5.原告主张的房租及生活费(含招待费)、办公费、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机械费应该属于原告自己的责任,任何经营都应该有风险,以上费用是原告自己应该支付的,不属于被告责任,请求法庭给予审理取消以上不属于被告支付费用的部分。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原告直接向政府按政策规定支付的,与被告无关,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落实安排进行协调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含项目名称结算明细),被告未到庭,且被告在其邮寄的答辩状中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含项目名称结算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宋某某、余某某二位同志的委托书及相关月考勤表、发票、借贷表计8份、联系函,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肉羊屠宰食品深加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某在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3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2022年,甲、乙双方就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肉羊屠宰食品深加工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2206-321360-89-01-530272)建设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疫情影响等因素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开工建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于此前共同确认上述就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肉羊屠宰食品深加工项目签订之协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疫情影响等因素导致该项目合同之约定未能完成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及证照的办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合同无效;2.甲、乙双方经2023年7月2日、7月12日两次友好商谈,就该项目已完成的项目部建设等相关方面费用协商达成一致,含向政府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在内的,以及该项目部建设、施工、材料、人员工资、房租、生活、招待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终止解除合同费用总款额;3.甲乙双方商定结算款,乙方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4.为保证社会稳定和解除合同后,无任何扯皮矛盾存在,甲方至今凡未向相关方面支付费用的义务合同,甲方的相关业务合同费用,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费用款时,在征得业务合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向甲方的业务合同方支付,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凡在此之前甲方向相关方面已经支付费用的业务合同,甲方须将相关业务合同提供给乙方知情,甲方并书面向乙方说明承诺此业务合同费用已经支付及承诺未支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经甲方与乙方协调结清处理解决好该项目部所涉及的所有业务合同债务,以及农民工工资费用等方面的债务,甲乙双方可凭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农民工工资8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负责向政府协调无息及时如数退还;5.如乙方延迟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乙方相关责任的权利……解除合同协议书后附有项目名称结算明细,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费用为165万元整。***手写注明:“同意以上价格为最终决算价,双方无异议,***,2023年7月12日”并加盖原告印章;***手写注明:“同意上述价格,***,2023年7月12日”并加盖被告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确认合同解除费用总额为165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5万元(不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4元,由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肉羊屠宰食品深加工项目建设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于开工前完成项目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 2.解除合同协议书彩印件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被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已完成的项目部建设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整。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延迟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协议落款部分系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双方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宋某某、余某某二位同志的委托书及相关月考勤表、发票、借贷表计8份,是二位同志主动找被告帮助代理与原告结算费用的。证明原告至今就项目部建设施工业务,与相关外部欠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还有混凝土等方面债务没有偿付,为此相关方面已多次找到被告诉说讨要,因为原告是外地人,一走了之,相关债权债务人都在找被告项目处以及政府讨要,引发社会矛盾和稳定存在特别严重的问题,因此,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第四条款,原告必须依据并按照第四条约定与被告对接落实好相关事实方面,方可结算结付。 2.2024年10月28日联系函,证明原告项目部建设至今未有向被告进行交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处理无果,需要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