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999号之一
原告: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祁门路交口金汇商务中心办公F座办920室,身份证号码91340100MA2NH0WH7F。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凌贵,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由安徽宸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