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14号 原告: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团山河村(武穴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防火门提供防火门芯板,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防火门芯板送至被告所在处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长新村318国道旁***113号武汉鸿运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收货,共计货款12600元。收货后,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神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出货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防火门芯板的事实及货款金额12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到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神马公司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往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防火门所需的防火门芯板,货到付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价值12600元的防火门芯板送至被告处,被告在《出库通知单》上签署“货已收”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神马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库通知单及原告的**来看,原告神马公司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26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神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