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19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11149.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114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在欠付执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与***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抹灰施工协议),约定***将双河口镇立面改造项目的抹灰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在抹灰施工协议中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抹灰施工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如期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在***、***、***多次催促下与***于2023年11月27日完成了结算。***、***、***多次督促***等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向本院陈述其主张抹灰施工协议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协议履行的一方,其冒然向***提供资质存在过错,***代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办理结算并签字属于债的加入。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支付义务。案涉工程由***挂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资质和配合***办理签章等相关事宜,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收取管理费,***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是***、***、***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履行合同义务。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即2024年2月1日前并不知道***、***、***的存在,对***、***、***与***的合同约定包括单价、劳务范围、已收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均不知情。***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应当基于劳务合同向***主张劳务费,不能越过***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6日盖章的工程付款委托函是基于***的委托,且***在委托当天向案外人***借款400000元支付给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到业主单位,用于履行该委托付款函的付款内容。***在2025年1月13日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抹灰班组劳务费已经付清,无需再履行2024年2月6日的委托付款,至此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权限基于委托人的告知已经解除,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有受托义务。3.2024年2月6日委托付款函中的“付款名单”中有十名农民工,***、***仅为其中两人,说明***、***并不能代表整个抹灰班组主张班组的劳务费,二人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份额进一步举示证据。4.***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无请求权,其并不包含在委托付款函的收款名单中。5.即便***确实欠付劳务费,也系***与***、***、***之间的欠款纠纷,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对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在案涉项目中仅负责工程造价事宜,为抹灰班组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属实,在单据上签字系基于履行公司岗位职责。***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辩称,1.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不系本案适格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仅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河口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要求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2.***、***、***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仅为劳务班组,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员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性质属于“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员也不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不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对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慕禹社区、太坪村的双河口镇立面改造(项目)工程的发包人。2023年1月7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约定***挂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双河口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工程,***利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资质自主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的管理费。2023年2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将双河口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发包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2月2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抹灰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双河口镇场镇立面改造;施工范围为甲方指定需要抹灰的楼栋及部位(现场确定),本班组所需材料进出场的装卸、堆码,施工中场地内的转运,乙方自带本工种所需机具设备、手工工具、安全防护用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施工单价为31元/平方米(按实际抹灰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尾款。
抹灰施工协议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23年11月27日,***聘请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签署《汇总表》一份对***、***、***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施工总面积共计16166.12平方米,单价为31元,工程价款共计501149.72元。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7日,***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23年8月7日,***通过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9300元。2024年2月至6月,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接受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农民工资专户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前述付款金额共计289300元。2025年1月13日,***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委托书》载明:因***、***、***等人抹灰班组的欠款已另行支付完毕,之前的委托付款请全部停止,不再支付,另委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渝北区宏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5000元。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均未再向***、***、***支付工程款。现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已办理结算,目前正在财政评审中。
另查明,案外人***在202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外墙漆作工程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支付相应工程款,***遂撤回了对***、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的起诉,并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326867.67元和律师费10000元。***、***、***据此主张案涉项目其他班组签订协议的模式与***、***、***相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他班组的欠款予以了认可并同意付款,也应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抹灰施工协议、汇总表、工程付款委托函、通话录音、(2024)渝0113民初13863号案件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流水以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借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付款委托书和***提交的现场收方记录及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借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与***、***、***均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抹灰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抹灰施工协议虽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工作,结合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应当按照抹灰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在2023年11月27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施工总面积共计16166.12平方米,结合抹灰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31元/平方米核算,***、***、***的施工工程总价应为501149.72元。***最迟应于2023来年12月27日前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89300元,***、***、***在本案中自愿主张已付款金额为29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211149.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系代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结算,并结合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渝0113民初13863号案件调解协议中同意承担责任等事实,主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审理后认为,对***、***、***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付款也系基于***的委托,不能据此即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同意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诉请***支付工程款21114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就***、***、***诉请重庆市巴南区某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挂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对象。因此,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未按抹灰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与***在抹灰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12月28日起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49.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1114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3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60元,共计6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