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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嘉海巨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3489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以(2024)浙0424民诉前调5641号受理,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被告丙转账20000元,向被告乙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二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被告乙答辩称:第一,被告乙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乙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接洽过业务。被告乙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投标保证金。第二,原告所称的监理招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丙有权代表被告乙收取款项,也无法证明被告乙收到了20000元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丙2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及2022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丙催要20000元款项,被告丙均未予回复。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退款。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丙系被告乙的经理;原告与被告丙联系,欲以被告乙的名义进行投标,并通过被告丙向被告乙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乙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20000元款项还在被告丙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丙支付了20000元款项后,于2021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丙予以返还。被告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该款项,应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丙未向原告返还,系引起本案纠纷之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丙返还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乙共同返还2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乙不认可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乙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款项或被告丙有权代表被告乙收取该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甲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