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188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幢(B座)3楼B室。
法定代表人:吉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20)沪0101民初145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不动产等查询,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末四位为1456的账号,冻结期限一年,后本院扣划27752.22元,扣除1692.07元转本案执行费后,余款26060.1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吴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煜
书 记 员 段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