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02民初3392号
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负责人邵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兰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阳市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庆阳分公司)、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2、被告兰某、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庆阳分公司、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908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9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招标的某某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某某庆阳分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5月中旬某某庆阳分公司及兰某与原告口头达成综合服务中心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综合中心外墙保温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6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外墙保温部分并交付被告,被告组织现场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并于当天由该项目负责人兰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890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7月1日向某某庆阳分公司出具了两份共计890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承诺尽快将剩余劳务费支付完毕,但下剩6908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6908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现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该笔款项系拖欠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结算单、甘肃银行短信记录各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某某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款项69080元。
被告兰某辩称,某某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是2020年10月2日由甘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兰某是该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当时该项目造价为263万元,但是实际经区财政局结算下来为287万元。2021年6月完工,2022年6月6日验收。但是仅在2021年2月9日由西峰区国库支付中心拨款50万元,现下欠237万元至今未支付。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某某村干活合适,原告陈述结算的数额也合适。关于原告起诉某某庆阳分公司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合适的,因为被告兰某和某某庆阳分公司的邵某认识,于是便在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走了一下他们公司的公户支付给了原告。案涉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两年,竣工验收了。前几次有关这个项目的案子都是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兰某意见一致,原告结算的数额合适。
被告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时为263万元的项目,彭原镇周寨村仅向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尾款未支付,并非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给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被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两份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19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某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001项目。2020年10月25日,庆阳市某某村委会(发包人)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001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二层框架结构综合服务中心一幢,并配套建成院坪铺装硬化、围墙、旗台大门、排水渠等附属工程,以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某某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给排水、通风、电气、弱电)、消防水池(建筑与装饰、消防水池管道、消防水池电气)、室外附属工程(室外工程、室外给排水、室外电气)。工程价款为2639970.69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兰某代表公司与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公、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某某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板安装、真石漆施工。综合单价140元/㎡(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所有材料、人工费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保温完成后付30000元,完成所有承包范围90%,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2021年6月21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某某外墙保温结算单1份,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9080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剩69080元未支付。
另查,某某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于2021年11月10日完工,2022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3年2月7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778936.3元。2023年8月1日,关于案涉项目通过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兰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二)款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板安装及真石漆施工分包给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虽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修,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得到了发包方某某村委会的同意,故上述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分包,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确系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已竣工、交付使用,依据《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后工程价款为89080元,支付20000元后下欠69080元未支付,故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6908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2023年6月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年利率3.5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某某村委会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于2023年2月7日同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778936.3元,根据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仅向承包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村委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承担给付责任,但经本院审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兰某仅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兰某代表其公司签订,故兰某的行为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庆阳分公司、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述两公司与本案无关,并未承建案涉项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某某庆阳分公司、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9080元,并按年利率3.5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庆阳市某某村委会在欠付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庆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某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