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187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富(***之子),男,汉族,1994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南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66263288N。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民,男,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峰,男,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7-12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81244739X。
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男,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富,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民、付军峰,被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房屋损失及租房损失2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楼X单元X号业主,系顶层,该小区楼顶防水由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并负责修理。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做楼顶防水工程,2018年起原告发现房顶出现渗漏,屡次找到被告未得到彻底解决。2019年屋内墙皮开始脱落、发霉,以至于无法居住,每逢雨雪天气楼顶的水就会渗进原告家中,使原告家的卧室、客厅、厨房遭到浸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
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漏水情况报修后,我公司工人去修复时没有发现他家漏水,他家的卧室墙角发黑,房顶有炸皮和我们没有关系,有可能是空调管断裂或进潮气造成,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X小区自从2014年做完防水后,楼顶普遍都漏水,这七栋楼业主户户报修,都是找物业,物业再找施工单位,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业主和物业公司带来很大麻烦。原告家因漏水多次打电话,我们也去了他家里,看到屋内确实有多次发霉,如果和防水没有关系水是哪儿来的,墙怎么会发霉,业主都可以证明就是云建的防水质量不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楼X单元X号业主,该楼五层为顶层。2014年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小区楼顶防水项目,并负责修理,保修期为5年。被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起原告发现房顶出现渗漏,屡次找到二被告,未得到彻底解决。2019年屋内墙皮开始脱落、发霉,以至于无法居住,每逢雨雪天气楼顶的水就会渗进原告家中,使原告家的卧室、客厅遭到浸泡。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主卧窗口左上角东墙及次卧东南墙留有漏水痕迹,部分墙面脱落,客厅顶部、北侧有漏水痕迹,部分墙皮脱落。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小区楼顶防水项目,并负责修理,出现漏水时尚处在保修期内,该公司负有对屋顶防水设施维修、维护义务,对因漏水导致原告室内受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该单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市场物价及人工费酌定为8440元;原告要求赔偿租房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租房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装修房屋确需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酌定租房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八千四百四十元、租房损失三千元,共计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云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彭欢欢
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