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1420号
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5875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1-22层。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刘某,该公司商务应收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黄某,北京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408453H,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云岗镇青瓷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王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源张某,该矿法务办主任。
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以下简称青瓷窑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欣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瓷窑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006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336.4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9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D-2017-3-3X-12的《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29006元合同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维修合同》,以证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D-2017-3-3X-12的《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太阳能热水机组,合同总价为72629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为半年;
2、客户服务记录,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7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质保期截至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3、催款函、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4、记账凭证,以证明因被告未如约足额付款,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29006元合同款未支付。
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在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D-2017-3-3X-12的《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太阳能热泵机组;施工地点:青瓷窑煤矿;交货期:原告需在7天内完成维修,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总价款72629元(含17%增税、运费、装卸费);付款方式:1、维修后的设备经矿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运行使用正常后办理结算,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9006元合同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维修太阳能热泵机组,双方订立了书面《维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维修义务,最后一项维修任务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维修后的设备经矿后经矿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运行使用正常后办理结算;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半年。双方虽有约定付款方式,但具体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最后一项维修任务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并交付被告,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将维修费用付清。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9006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336.4元,原告未说明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且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不明,应视为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合同款29006元;
二、驳回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负担275元,由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贡余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克
书记员 闫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