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乌山南麓西洋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姬,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实际转移,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不能直接向福州大学主张权利。《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返利协议》内容中均无法体现债权因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垫付行为发生实际转让,所以对福州大学的催讨的义务应由同方公司承担。(二)《返利协议》中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是协调与总包方即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注: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总包方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义务为配合同方公司在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的施工管理、协调与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包括向福州大学催讨货款的义务,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的施工管理仍由同方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问题也是一直由同方公司承担,向福州大学催讨货款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归属于同方公司。(三)同方公司在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中自认有持续不断的催促福州大学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福州大学一直以来是与同方公司保持函件往来关系,福州大学从来没有和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四)利润差价961000元系“可得利益”,属于经营性利润损失。首先,《返利协议》第一条第1、2、3款中约定,利润中含该项目支付给土建总包方的总包配合费以及与同方公司、监理方、招标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支出项目),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负责设备的卸车、吊装、安装、调试及设备在现场的安全。其次,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文书中能证明上述款项确实有产生。最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在为同方公司支付垫付的设备款差额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五)关于双方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可证明同方公司对催讨及诉讼的后果是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仅是承担名义上债权人,怠于诉讼一事同方公司具有过错。1.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承诺书》对受托人的授权事项内容有限制的,对处分同方公司的权利、义务之前应征得同方公司的同意。2.2015年9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仅是针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的约定,但是对诉讼的具体内容必须经过的审核、同意及盖章,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才有获得授权追讨债务的义务,进行诉讼程序。3.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在2015年9月份签署《协议书》时同方公司与福州大学关于《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纠纷催讨款项一事已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最晚于2009年1月13日成就,质保金及增项货款的支付条件最晚于2011年1月13日成就。(六)依据《返利协议》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向同方公司主张返还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1.《返利协议》约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付款条件,本案现实情况下并未成就条件和期限,所以不具有履行可能,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是从知晓同方公司向福州大学催讨货款的案件败诉(即2019京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提出合同损失赔偿之诉,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所有损失均因同方公司未及时向福州大学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同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催讨权利及义务导致无法收回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过错,故应由同方公司赔偿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所有损失。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同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如果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垫付设备款,不承担催款义务,我公司为什么要将利润90多万让给申请人,双方之所以签订《返利协议》,说明我公司拿到了应拿到的保底利润后,需要靠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向福州大学催要剩余工程款,福州大学付款后我方再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结款,协议签定后,对于福州大学的债权,已经转给了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返利协议》签约后,向福州大学催要剩余工程款应由谁来行使是本案争议焦点。经复查,双方之所以签订返利协议,是基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积极配合项目的全程运作,成功促成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签约履行,并以保证同方公司取得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设备款3716247元为前提,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取得差价利润961000元。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指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垫付设备结算全款。同方公司返利的基础在于其收到的整个工程设备款项超出其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格3716247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同方公司确保自己利益实现后将相关权益让渡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行使。另结合双方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进一步佐证同方公司将相关权益一揽子处置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目的。现没有证据证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曾向福州大学主张权利或向同方公司要求及时配合主张权利,案涉的空调设备于2008年初被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并未积极主张相关权利,明显怠于履行义务,故导致的后续追偿不能的风险应该其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