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9619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大化产业园区金水片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34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沿线设施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禄团结乡段匝道收费站雨篷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含税单价均为每吨750元。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所承包的3个合同段项目统一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形成《某乙公司昆楚高速钢结构劳务清包工结算单(陈某安装工程)》该清单确认某甲公司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1万元,截止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34万元未付。虽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某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欠款金额,某乙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某乙公司详细的付款记录,自2011年7月22日起,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了多笔款项,包括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的各项费用和由总承包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截止2024年2月9日,累计付款金额已达1283718元,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1万元,经精确核算,目前实际欠款金额为126282元,而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34万元,某甲公司在计算欠款时显然存在严重错误,其诉求缺乏准确的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案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某乙公司也并未逾期付款,不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才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某甲公司单方面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受理费,我方认为某甲公司超标地进行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富民段)沿线设施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富民段)沿线设施·谷律立交匝道收费站雨篷”项目的主体钢构件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承包给某甲公司。钢构件的所有相应检测及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所有高强螺栓及普通螺栓由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需承担吊车、现场安装需要的各种辅材。不含税额按每吨780元,总工程量约200吨。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在3至5个工作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作为工程进场费;主体钢结构开始吊装,某乙公司开始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
2021年8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团结乡段)沿线设施承包合同》,除项目变更为“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团结乡段)沿线设施·团结立交匝道收费站雨篷及监控中心”项目,计价方式变更为每吨750元,工程总量变更为约300吨外,其余约定与《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富民段)沿线设施承包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10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团结乡段)沿线设施承包合同》,除项目变更为“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团结乡段)沿线设施·团结立交匝道收费站雨篷”项目,工程总量变更为约1000吨外,其余约定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团结乡段)沿线设施承包合同》基本一致。
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两份结算单,其中《昆楚高速钢结构劳务清包工结算单(陈某安装工程)》载明:1.安装费合计1344173元;2.其他合计13000元;3.扣除李某檩条工时45925元(某厂内支付);4.扣除李某广告牌工时8870元(某厂内支付);5.以上合计金额1302378元;6.含其他它用补贴,最终双方商议结算金额为1410000元(税费某乙公司承担)。安装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结算时未算税金3%。另一份《陈某钢结构劳务清包工结算单(安装工程)》载明:大理传染病预埋件费用20000元、华宁预埋件5000元、易门厂房3000元,合计28000元(税费某乙公司承担),安装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某乙公司提出其向某甲公司合计支付1283718元,并附相应凭证,某甲公司对其中1199080元的款项认可,对于剩余84638元的款项不予认可,具体为:
1.2021年8月5日3240元谷律收费站安全绳费用;
2.2021年10月20日5000元,该转款记录附言“付团结乡安装费”;
3.2022年7月15日10000元,付款人邹某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的配偶,收款人为陈某,该转款记录附言“付团结乡用借款”;
4.2022年7月18日10000元,该转款记录附言“付借款”;
5.2022年8月8日6398元,收款人为“毛某”,该转账记录附言“付团结乡电费”;
6.2023年1月21日50000元,该转账记录附言“付团结乡安装费”。某甲公司称该费用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替案外人孙某向某乙公司收取,因为当时某乙公司需要孙某开票,但是孙某作为个人无法开票,所以走了某甲公司的帐。2023年1月2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支付20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29999.97元。2023年1月21日,孙某出具《代收证明》,确认2023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付50000元给孙某,是由某甲公司代收后付给孙某,该款项在孙某和某乙公司往来账目上已扣除。
另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的配偶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陈某:“老板娘我对了,3240元和180元是什么帐;5000元代付电费的,谷律、监控中心、舍资、还有三个消防车库的电费;22年7月15、18号这2万是送红包请客吃饭,买烟用的,这个不是我的帐;6398元这个是你们交电费的,怎么也算我账上了;2023年1月21日有5万是帮老孙代收的,你可以问一下老孙。”,邹某:“3240是安全绳,180是碳棒,当时红包是8000元,你的安装费均价是每吨800元,电费是你安装用的,1月21日5万算孙某的减除。”
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某甲公司不具有任何建筑企业资质。
某甲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富民段、团结乡段”的沿线设施,包括收费站雨篷和监控中心等项目的主体钢构件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这些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尤其是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环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涵盖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等,故双方合同性质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同时,某甲公司负责的不仅是单纯的劳务作业,还包括了特定技术要求的施工活动,这超出了单纯提供劳务的范畴。此外,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及质保期等建设工程合同特有的条款,进一步表明双方并非简单的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某甲公司虽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但这不影响对其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即便某甲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依然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假如无效,原告是否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经查询,某甲公司不具有任何建筑企业资质,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某甲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未提及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而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结算且未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4万元整?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某甲公司已完成相应工程并经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认为双方结算后的总金额为两张结算单合计金额1438000元(1410000元+28000元),某乙公司则辩称28000元已含在1410000元之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经对比两份结算单,其记载的项目、金额均未见存在重复部分,且出具时间是同一天,即2022年8月31日。如果1410000元的结算单中已包含28000元的结算单内容,那么为何双方不将28000元结算单的项目统计到1410000元结算中,或直接将28000元结算单作废。某乙公司的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结算后的总金额为1438000元。
某甲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为119908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38920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1.3240元的安全绳费用:该款项并非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款项,而是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费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钢构件的所有相应检测及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所有高强螺栓及普通螺栓由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需承担吊车、现场安装需要的各种辅材”,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现场安装需要的各种辅材,仅是指氧气、焊条等辅材,安全绳不包括在内。本院认为,辅材是指用于支持或辅助主要材料的安装、连接、密封等的材料,一般直接与主体钢构件或预埋件相结合。但是安全绳并非同氧气、焊条等材料一样,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作业安全,不宜将其直接归类到辅材范畴中,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安全绳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某甲公司是承包人,其负有向某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义务,故该3240元安全绳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乙公司提出的抵扣3240元安全绳费用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2021年10月20日5000元转款:某甲公司辩称该笔转账和2022年8月8日的6398元转账,合计11398元,是其代某乙公司垫付了电费,因此某乙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电费。首先,这两笔转账金额合计11398元,与某甲公司所称的其垫付金额10522元,相差876元,某甲公司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次,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垫付电费的证据,无任何转款凭证,都是案外人“***”“***”“孙某”等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其三,假设某甲公司所称的其垫付电费10522元为真,从其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垫付时间来看,2021年7月23日垫付600元、2021年10月21日垫付3524元。而在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转账5000元时,某甲公司垫付电费金额仅为600元,为何要支付5000元,某甲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四,该笔5000元转账明确附言“付团结乡安装费”。综上,某甲公司提出该5000元系垫付电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3.2022年7月15日和18日的10000元,合计20000元:某甲公司称该款项系“红包钱”“请客吃饭”“唱歌”等产生的花费,实际产生了4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当额外再付20000元。对此,其提交了案外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与孙某聊天记录、与邹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但是邹某只是表示“当时红包是8000元”,而未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40000元。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孙某聊天记录仅是孙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该事实。因此,扣除8000元后,本院支持抵扣12000元工程款。
4.2022年8月8日6398元:该转账记录附言“付团结乡电费”6398元的电费,某乙公司称电费是某甲公司安装过程中产生,应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费用,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转账的收款人为“毛某”,而非某甲公司或陈某,某乙公司提出的该款项的抵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2023年1月21日的50000元,某甲公司提供了孙某的《代收证明》及支付给孙某的转账记录,证明该款项并非某甲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因此,这50000元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20元-3240元-5000元-12000元=21868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但双方均无法证明钢结构的验收合格时间,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2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并提及了安装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可以推定2022年8月31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某甲公司可主张以212119.6元(218680元×97%)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以6560.4元(218680元×3%)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8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8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保全保险费通常被视为诉讼成本的一部分,根据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否则该费用不应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案的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8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80元,及以2121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656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960元。保全费2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峨山某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