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81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邺州镇牛角水村一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脍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庄科社3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大化产业园区金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MA6K5N1A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其余信息不详)。
被告:云南聪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张家村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TBX68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信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平寨社区硬寨村民小组新街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MA6P582538。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云南脍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脍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脍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为三十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汇溪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进行追加,于2025年2月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脍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峨山某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还存在分包,故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追加***、云南聪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海劳务公司)、云南信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念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山汇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脍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聪海劳务公司、信念建筑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三人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增加和变更后明确为:1.判令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云南脍柳公司、***、峨山汇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0738.8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云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工厂建设项目,系由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总承包,承包后又转包给云南脍柳公司,该公司又再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施工。2023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其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工厂建设项目需要电焊工人,招聘原告前往施工,劳务报酬为9000元/月,通过云南某公司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形式予以发放,上班期间由***及云南脍柳公司进行管理。
2023年11月18日早上8时许,原告前往项目工地准备爬上墙壁开始作业时,因前一天***安排的吊车所吊装的钢板未安装固定好,作业时该钢板滑落导致原告受伤。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澄江市某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平面椎管狭窄;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骶3椎骨折;5.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6.骶椎腰化;7.高尿酸血症。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3710.45元,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由其妻子予以护理,住院治疗27天后回家静养。
待原告伤情稳定后,遂向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情况、三期及后期治疗项目进行评定,经该中心查体阅片后于2024年8月22日出具某[2024](临床)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玖级伤残,需要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05日,因有内固定,择期进行手术取出需要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
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赔偿明细载明:医疗费1037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5250元[(90天+15天)×50元/天=5250元],护理费23730元[(90天+30天)×(69667元/年÷365天)+826元=23730元],误工费102000元[(310天+30天)×300元/天=10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252元(43563元/年×20年×20%=17425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7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038.85元。扣减***垫付的113299.96元(医疗费103539.9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诉请主张350738.89元。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载明:云南脍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峨山汇溪公司施工,故峨山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与***有关,峨山某公司、***应与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云南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在原告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是从雇主责任,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2022年12月25日,其公司与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峨山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L-YNDB-202211-5),将位于澄江市九村镇东溪哨工业园区年产8万吨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峨山某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的安全责任及权利义务。其公司与峨山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向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受峨山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接受该公司的指挥和安排,该公司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具有保证提供劳务者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峨山某公司和原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补充发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相关费用,不应当以鉴定的时间来进行计算,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其仅为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并非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峨山某公司辩称,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期限为2023年1月至7月,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3年11月,故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之后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2022年12月25日,其公司与云南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信念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信念建筑公司,信念建筑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在事故发生时,云南某公司发包给其公司的一至三区工程已完工,其公司已经退场,且配合信念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与云南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不是赔偿主体。***系工程居间介绍人,双方的往来费用是工程介绍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通过电话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是***的堂兄弟,***是包工头,原告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上做工。
被告聪海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信念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非案涉项目责任主体,且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承包范围明确限于一至三区工程,与事故发生的四区工程无关;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其公司对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未妥善固定钢板所致,属于实际用工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其公司既非四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场地管理者,亦非原告的雇主或劳务接受方,对事故发生无任何预见或控制能力,事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作为一至三区工程的合法承包方,与四区工程的转包无任何关联,既非违法转包主体,亦非实际用工主体,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医院输液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费用相关收据、收款收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床)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旅费发票、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辅助器具发票、保险费发票、《年产8万吨磷酸铁锂新能源电池材料深加工(一期2万吨)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临工任务单”“(***)班组澄江鼎宝项目四区钢结构安装临工签证考勤明细单(2023年10月17日-11月11日)”等证据,本院进行调查核实形成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微信截屏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年产8万吨磷酸铁锂新能源电池材料深加工(一期2万吨)项目》,承包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
2022年12月20日,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作为承包人,云南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年产8万吨磷酸铁锂新能源电池材料深加工(一期2万吨)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磷酸铁锂项目的全厂各车间的土建(建筑、结构、水暖电)、厂房内外的管道和桥架、电(线缆和桥架,含高压部分)、气(管道、桥架)等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云南某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双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增补协议”,在原合同范围增加部分工作内容。
2022年12月25日,云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峨山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年产8万吨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一期2万吨)的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的劳务分包给峨山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时间90个日历天。进场时间以实际为准。该合同载明“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工作职责为:负责代表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整个现场施工进行全方位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与甲方现场派驻管理团队对接、负责代表乙方签收、签证各类工程文件,负责代表乙方对外签订涉及本合同内容的各类合同等。”
2023年1月2日,峨山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甲方),信念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年产8万吨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一期2万吨)的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指设计图和施工图所标明的钢结构安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增减量。工程施工内容、具体承包方式、工程资料,按本协议甲方与云南某公司签订的KL-YNDB-202211-5号《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准,由本协议乙方履行KL-YNDB-202211-5号合同下的乙方义务。并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质保、质量问题的处理,乙方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安排、职责、调换,施工组织安排,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双方的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2023年1月至7月,信念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施工队伍、现场管理、项目负责人共同于2024年4月25日签字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名称为年产8万吨磷酸铁锂新能源电池深加工(一期2万吨),施工部位为一至三区,施工项目为钢结构安装,领条、天沟、拉条安装,数量合计1708.846吨。
年产8万吨电池正极材料磷酸铁锂项目(一期2万吨)四区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施工,***与云南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进度迟缓,为加快进度云南某公司的材料员***为***联系了杞某班组,部分工程由***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2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后云南某公司成本部记录员***在6张“临工任务单”上签字确认,该任务单分别载明了施工部位为1#厂房4区钢构,施工人数,工作内容及用工原因,工资总额,备注:扣除***工程款支付。为方便扣款支付款项,***班组进行统计形成的“(***)班组澄江鼎宝项目四区钢结构安装临工签证考勤明细单(2023年10月17日-11月11日)”,通过微信联系***后,***安排***进行签字确认。该考勤明细单载明了陈某、***、普某、鲁某、***、***、***、***、***、***的工资情况,和吊车费用情况。
***在对四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联系***到工地做工,工种为焊工,工资每天300元。2023年10月18日上午,***一手拿着焊钳,一手拿着块钢板,通过爬梯到达约三米高处准备进行电焊作业时,因触碰到一块未安装牢固的钢板导致从约三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
***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澄江市某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急救费214元,门诊治疗费1985.71元(75.6元+110.36元+133.90元+573.86元+15元+1000元+76.99元=1985.71元)。
***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平面椎管狭窄;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骶3椎骨折;5.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6.骶椎腰化;7.高尿酸血症。”同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产生急救费972元,门诊治疗费10.5元,住院治疗费103539.9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手术切口局部清洁干燥;2.穿腰椎护具三个月,行康复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一年内禁止负重;4.定期复查胸腰椎X线;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和护工进行护理,其中护工陪护产生的费用为240元(2023年10月23日),护工推送服务产生180元(30元+60元+30元+30元+30元=180元)。购买洗漱工具、护理用品产生费用406元(150元+176元+80元=406元)。
***于2023年10月27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支具)产生费用2300元;
***于2024年8月15日委托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床)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择期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三期评定的鉴定费为800元,后续诊疗项目评定的鉴定费为800元)。
***自认***为其垫付过费用113299.96元。本院于庭后进行询问,***表明其应赔偿的金额与其垫付的款项扣减后,如有剩余,其要求对方予以返还。***表明如果有剩余,同意返还。
本院于庭后通过电话和微信向云南某公司的材料员***进行核实,***陈述其系云南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材料员,案涉项目工程四区是云南某公司承包给***进行施工,但由于进度缓慢,为赶工期,其为***联系***班组带领工人做工,款项扣除***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另查明:1.***生于1969年9月6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儿子:***、***、***、***。***与葛某系夫妻,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长子***。
2.经当庭询问,***自认其的工资,对方已全部付清。
3.***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云南某公司、***名下价值350738.89元的财产。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云048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在350738.89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脍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产生保全申请费2274元,保险费31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云南脍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1月25日作出(2024)云0481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云南脍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赔偿标准及范围如何确定;实际应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案涉工程有合同证实的分包顺序为:化学工程第十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云南某公司→峨山某公司→某丙公司,在《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2月25日)中虽然载明峨山某公司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峨山汇溪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证实施工时间为2023年1月至7月,且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在电话中陈述其是***的堂兄弟,***是包工头。本院于庭后通过电话和微信向云南某公司的材料员***进行核实,***陈述其系云南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材料员,案涉项目工程四区是云南某公司承包给***进行施工,但由于进度缓慢,为赶工期,其为***联系***班组带领工人做工,款项扣除***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该陈述与信念建筑公司提交的“临工任务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项目工程四区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施工,***与云南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雇佣***到项目工程四区工地做工,***于2023年10月18日受伤,排除系由峨山某公司授意***雇佣***的情况。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至年产8万吨磷酸铁锂新能源电池材料深加工(一期2万吨)项目工程四区工地提供劳务,***并未向其雇佣的工人提供安全保护装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作为雇主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一手拿着焊钳,一手拿着块钢板,通过爬梯到达约三米高处准备进行电焊作业时,因触碰到一块未安装牢固的钢板导致从约三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甲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云南某公司,该项目工程四区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施工,***与云南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云南某公司在选任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由***个人承担30%,由***承担60%、云南某公司承担10%。
因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峨山汇溪公司、信念建筑公司、聪海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或与***有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出应赔偿的金额与其垫付的款项扣减后,如有剩余,其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故对于***的损失全部据实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已查明***损伤达玖级伤残,不能证实其劳动能力严重丧失,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因仅提供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费3100元,虽实际产生,但并无约定产生纠纷保险费如何负担,且该费用为选择性支出,故不予支持。
***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6722.17元(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1350元(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支持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护工推送服务产生180元,予以支持。***共住院27天,其中1天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40元,予以支持。剩余26天的护理费按照202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核算为43563元/年÷365天×26天=3103.1元。护理费合计:3523.1元。另外,***还主张了购买洗漱工具、护理用品产生费用406元(150元+176元+80元=406元),本院以护理用品费予以支持。误工费92700元(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8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309天,300元/天×309天=9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252元(按照202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为43563元×20年×20%=174252元),鉴定费仅支持伤残程度评定的1000元,交通费726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2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支持。合计395679.27元。前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划分责任比例进行支持,由***承担。其余损失核实为385679.27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10%的责任即38567.93元(385679.27元×10%=38567.93元),由云南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31407.56元(385679.27元×60%=231407.56元),由***承担,扣减其垫付的113299.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128107.6元。下余责任由***自行负担。对于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本院未予以支持,***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67.93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78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负担4957元。保全申请费2274元,由原告***负担910元,由被告***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