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峨山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5民初247号 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大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6年3月4日依法委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6年3月4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72.7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2%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保全费1511元、鉴定费1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的昆明市晋宁区某甲综合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按照图纸进行钢结构构件的制作与安装,工期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计量方式为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3%损耗,结算重量为实际重量上浮3%,合同结算金额为钢结构过磅重量加上损耗重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50000元、第二次最后一车货物到达安装现场时付款70000元、第三次钢结构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尾款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若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与乙方对量结算,签字签章及付款,视为甲方认可乙方通过微信、短信等任何方式提交甲方的数量和结算金额;甲方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未付款金额的利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开工,5月20日完工,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将钢构件运送至施工工地时,由某乙公司现场人员按约定确认过磅重量并在《峨山某有限公司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了解到被告某丁公司是业主方,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在向某丙公司承接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4年5月27日,某甲公司根据《销售单》上记载的实际过磅重量制作了《峨山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计算出案涉项目总价为265059.38元,但某乙公司拒不配合进行结算,导致案涉项目双方未完成结算工作,之后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要求配合结算,某乙公司置之不理。某甲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66272.7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6日、9月11日分两次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66272.70元。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被告某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进行协商。因为某丙公司的要求,才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销售单》未经某乙公司签字、认可,签名人员系某丙公司的人员,施工图纸仅经过某丙公司、被告西点公司确认,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故某乙公司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不认可,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主体。第二,工程款应当按照《销售单》的金额计算,而不是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第三,因为某乙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若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太高,要求依法处理。对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没有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某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某甲公司也非实际施工人。即使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并非发包人(建设单位),也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系合法的建设工程实施主体,各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第二层分包单位,系多层分包以后的分包人,并且系合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某丁公司提出支付诉求。第三,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作为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部分施工内容仍然处于收尾和整改进程中,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并不确定,某甲公司不具备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上作出支付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与案件关联度等进行审查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截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费电子凭证、鉴定费发票,某乙公司提交的《昆明市晋宁区某乙建设项目(一期)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某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某甲公司提交的《昆明某项目过磅单》无证据证明经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结算表》由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0日,被告某丁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昆明市晋宁区某甲建设项目(一期)地上建筑1栋5层教学楼、1栋9层宿舍楼、大门及出地面设施、地下建筑非机动车库、地下车库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65456.84㎡,暂定合同含增值税价款为200000000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4年8月30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准)。2024年4月20日,某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昆明市晋宁区某甲建设项目(一期)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201828.7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之日为准)。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市晋宁区某甲综合楼钢结构工程交给某甲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第二条合同范围。1.合同范围: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市晋宁区某甲综合楼钢结构工程制作交给某甲公司完成(注:不含其它)。设计图纸内的钢结构部分,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二次钢结构加工图深化(二次钢结构加工图深化费用由某甲公司负责)。工程清单内的钢结构部分,某甲公司负责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构件到达施工现场装卸及安装时,某乙公司协调现场机械配合某甲公司施工,垂直运输机械产生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2.数量、单价、税率、金额(工程量暂估,最终以实际过磅重量计算)。(1)综合楼钢构件(计量单位为t):预估数量约(含3%损耗)20t,含9%税综合单价为7800元/t,预估总金额(含9%增值税)为156000元。(2)栓钉(计量单位为颗):含9%税综合单价为3.50元。(3)套管(如需要)(计量单位为颗):含9%税综合单价为10元。(4)高强螺栓(计量单位为颗):含9%税综合单价为3.50元。以上合计156000元(最终以实际过磅吨位为准)。备注:套管、栓钉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计算,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加工项根据实际到厂加工情况,最终按某甲公司厂内磅称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不含检测费、资料费(仅提供材质证明书及厂内自检报告)、土建配合费等及其他与钢结构无关的费用。4.计量方式。钢结构计量: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3%的损耗,结算重量为实际重量上浮3%。合同结算金额=(钢结构过磅重量+钢结构过磅重量×3%损耗)×综合单价。第三条质量标准。1.按照某乙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设计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某甲公司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责任及经济赔偿。2.某乙公司设计问题、中途变更图纸导致的返工、窝工、废料等所有损失均由某乙公司承担。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预付款):双方合同签订3天内,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预估总金额30%工程款50000元。注:按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预付款日期,工程开始计算工期。第二次付款:某甲公司最后一车货物到达安装现场时,某乙公司再付某甲公司70000元。第三次付款:某甲公司钢构件安装完成7天内,某乙公司应当配合某甲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剩余结算尾款须在3个月内由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若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备注:如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双方协商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某乙公司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某乙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与某甲公司对量结算,签字签章及付款,视为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任何方式提交某乙公司的数量和结算金额。2.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支付某甲公司未付款金额的利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此后,某甲公司根据图纸对钢结构进行二次加工图深化,并进行制作、运输、安装。2024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66272.70元。某甲公司交纳鉴定费12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丁公司称,案涉整体工程于2025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于202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西点公司将昆明市晋宁区某甲建设项目(一期)地上建筑1栋5层教学楼、1栋9层宿舍楼、大门及出地面设施、地下建筑非机动车库、地下车库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将零星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再将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承建,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乙公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即被告某丙公司将钢结构零星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等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建,属多层违法分包,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发包人即西点公司陈述整体工程于2025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于202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应当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虽然《送货单》《过磅单》《施工图纸》未经某乙公司确认,但不影响认定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无权要求发包人某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律规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栓钉的具体数量,但某戊公司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出所需的钢柱、钢梁、预埋件、栓钉、高强螺栓的数量,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某戊公司计算的钢柱、钢梁、预埋件、栓钉数量及高强螺栓的数量更为客观、真实,本院对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销售单》计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6272.70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66272.70元(266272.70元-100000元)。 第二loz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未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但某丁公司称整体工程于2025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于202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5年3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计算标准,虽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某乙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166272.7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第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若某乙公司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需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某乙公司亦同意承担,但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7784元。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元系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乙公司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乙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72.70元; 二、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6272.7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84元; 四、驳回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保全费1511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峨山某有限公司 开户行(联行号):中国某有限公司峨山支行(10XXXX015) 账号:XXX 电话:XXX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峨山某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湖南某有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