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3民初1262号
原告:山东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武当路鹏泉工业园**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GQ5YI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城关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15766247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屏化工偿还山东物华公司货款889365.48元及利息(利息以889365.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物华公司系从事活性氧化铝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五份《活性氧化铝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物华公司向***屏化工供应活性氧化铝,数量及单价在每份合同中均有约定。合同对交货方式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均有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一票制结算,货到验收合格,需方在收到供方增值税票后付款,供方提供全额税率13%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山东物华公司分7次向***屏化工供货195.5吨,货物价款合计1222100元,同时根据货款金额向***屏化工出具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目前***屏化工仅向山东物华公司支付332734.52元,余款889365.48元至今未付。
***屏化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屏化工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与山东物华公司签订五份《活性氧化铝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物华公司向***屏化工供应活性氧化铝。后***屏化工在与山东物华公司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20年7月13日止,***屏化工尚欠山东物华公司应付货款889365.48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山东物华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屏化工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闽0923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山东物华公司缴纳该保全申请费4967元。
上述事实有山东物华公司提供的《活性氧化铝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山东物华公司的**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屏化工确认截至2020年7月13日止,结欠山东物华公司货款889365.48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现山东物华公司要求***屏化工偿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山东物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物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屏化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9365.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4元,保全申请费4967元,由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