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执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莫镇青墩村**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复合材料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区**中**里**号号。
法定代表人仪江华,公司董事长。
关于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营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营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576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843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本院进行查封(已抵押);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