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

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6749号之一 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682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龙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西峡县,2013年9月16日和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甸,案涉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原、被告2013年8月22日、29日签订的合同纠纷移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将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和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纠纷移送河北省**甸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2013年8月22日、29日,原告亚星公司与河北龙成煤高效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煤高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龙成煤高效公司向原告购买波纹补偿器,合同价款分别为439200元和154800元,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南省西峡县,合同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6日、11月14日,原告亚星公司与被告龙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龙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波纹补偿器、膨胀节等,合同价款分别为278008元和488500元,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北**甸、唐山市**甸,合同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亚星公司认为龙成公司欠其货款9755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份合同,原、被告均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有效,因合同履行纠纷引起的纠纷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按合同约定分别管辖。因四份合同当事人相同,原告依据四份合同一并主张权利,被告龙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区,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移送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