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647号
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青墩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682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7728813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头塘镇新山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0865107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兴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LN74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波纹管公司”)与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铝业公司”)、广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电力公司”)、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22年7月1日恢复诉讼。2022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星波纹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波纹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登高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安装验收款7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9,430元[740,000元×3.85%×1.5倍×(4年+8个月÷12个月)];②以运行验收款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4,515.62元[185,000元×3.85%×1.5倍×(4年+2个月÷12个月)];③以质保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9,173.75元[185,000元×3.85%×1.5倍×(3年+8个月÷12个月)];④从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1,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决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销售补偿器阀门一批,合同价为1,850,000元,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按约定给付了预付款740,000元,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依约生产该批产品,并根据***的指示发送货物至被告登高电力公司**项目处。但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7年9月28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妇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变更为***(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新旧股东以其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尚未审结一直久拖未付。原告认为,2016年3月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是***、***妇,法定代表人为***。此时,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股东亦是***、***妇,法定代表人也是***。***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但原告所供货物被其安排使用至被告登高电力公司**项目上,另原告根据***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故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登高电力公司系关联公司,均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现股东且是唯一股东,故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辩称,1.2017年9月28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但是双方审计未结束,评估尚未开展,***、**起诉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支付股权收购价款,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也尚未审结。本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如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由原股东***、**承担,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无关。2.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所有资产、签订的所有合同、财务资料没有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是否成立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亦不知情。因此,如果本案债务成立应当由***和**承担。3.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与***、**的收购尚未完成,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判决由***和**承担。
被告登高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其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公司也未在收货清单上**确认。因此,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既不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也与实际接收货物的被告登高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且涉案货物根据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发送至被告登高电力公司。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于2017年11月14日才登记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股东,且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并未向其公司移交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资产和财务账簿。因此,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依法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无论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能成立。1.其公司虽因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股东,但至今未能实际占有、控制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资产和财务,也未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目前处于双方共管状态。因此,其公司不具备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财产混同的前提条件。2.其公司提交的2017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充分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管理不明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3.登高铝业公司现场照片及《股权收购合同》签订后作出的登高铝业公司《审计报告》,充分证明登高铝业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股权转让诉讼中,由于***提供审计资料造假等原因,其公司虽未认可《审计报告》作出的资产情况审计结果,但审计机构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财产(资产)进行独立审计的事实表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公司而存在的。此外,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资产的现场状况也表明,双方发生股权转让争议后,审计资产并未移交其公司,其公司不可能将登高铝业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与其公司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三、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足以证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公司不应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公司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特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56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对其公司是否实质取得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管理控制权,其公司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是否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事实认定和判决处理。四、本案存在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及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登高电力公司应对登高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所设立的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属于“夫妻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结合***、**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所存在的频繁资金往来,以及公司与股东间资金混同使用、财务管理未清晰区分的事实,应认定登高铝业公司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另,根据原告所述,其根据***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由登高电力公司接收并使用,更加充分说明登高铝业公司与原股东***、**以及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甚至不排除***、**借用登高铝业公司名义为其他关联公司承担债务的嫌疑,故原股东***、**及登高电力公司应对登高铝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股权收购合同》第五条第1项及第七条第1、2项关于登高铝业公司股权收购前债务处理的约定,除经过协商并通过签订《债务清单》确认由其公司承担外,其余债务均应由***、**承担。由于双方至今未签署、确认《债务清单》,原告起诉的债权又属于股权收购前的登高铝业公司债务,即使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债务真实存在,理应由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登高电力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2.(2021)苏0282执异130号裁定书;3.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4.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发货清单;6.原告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开具票额为1,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7.原告委托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发出的追款函、EMS寄件单及快件查询;8.原告追索货款的聊天记录;9.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煤电铝一体化项目产能置换方案;10.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债务表;11.原告向被告登高电力公司发出的追款函。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收到货物,原股东***、**没有移交任何材料给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从建设日起就是非法项目,没有一点产能指标,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使用的产能指标是收购青海金源铝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玉屏广茂铝业有限公司的。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付款人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5,其公司未在收货单位**确认,不能证实其公司是收货人;证据6、7与其公司无关;证据8,没有明确其公司有支付货款义务的聊天内容;证据9与其公司无关,但确实可以认定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使用了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产能指标;证据10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向其公司催款,也不能以此确定双方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签订时其公司也不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从生产之初没有产能指标而被责令停产,转换到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产能指标系其公司收购其他公司及贵州工信厅置换后分配的,并不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自有的产能指标;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一页较模糊且并无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证据11更加证明本案涉及债务系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7、8、9、11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2.公章共管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恰好也证明了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现在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证据2,其公司不是协议相对人,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三、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兴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及股权情况说明》;3.***、**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4.***、**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公章共管协议》;5.(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和**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6.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17-2019年《审计报告》及关于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附注更正的说明;7.(2020)苏02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再56号民事判决书;8.相关法院登高铝业公司采取查封执行文书;9.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登高铝业公司的现场图片20张;10.***、**婚姻登记材料;11.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2.(2021)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13.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审计报告》;14.(2021)桂10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7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1022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2322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4没有异议。被告登高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自己书写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3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是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证据4,其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人格独立;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有文字说明,也没有拍照时间说明,不予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能够类推适用。本院认为,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股东为***、**。***、**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收购***、**在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名下。
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向原告采购补偿器、阀门一批,总金额1,850,000元。2.结算方式:①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740,000元,需方支付该款项后合同生效。②安装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740,000元,设备发货到现场,经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后需方支付该项款额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③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185,000元;合同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④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85,000元,质保期满后,且供方所提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需方一次性无息支付。3.开具发票:款项支付达合同金额的60%后,供方按合同总价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与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再支付其余款项。4.合同签订地:**县。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2016年3月15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向原告转款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供应最后批次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4月1日,原告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50,000元。2018年,原告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索货款,***短信回复称由原股东承担。202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发函,载明主要内容: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0,000元一直未付,此来函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一个月内将欠款汇至原告账户。2022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4月4日,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2022年5月12日,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作审查。
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10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至3月、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25%、4.2%、4.15%、4.05%、3.85%、3.8%、3.7%。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向原告采购1,850,000元的补偿器、阀门。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发送货物至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指定的地点,且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已送达完毕,并提供相应发货清单。虽然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未在发货清单中**确认,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未就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发追款函、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催款时,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亦未曾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已付预付款740,000元、已开具1,85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或货到现场后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货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最后批次货物到场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来确定分期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应于货到现场6个月即2017年6月30日支付安装验收款740,000元,于货到现场12个月即2017年12月31日支付运行验收款185,000元,于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支付质保金185,000元。被告登高铝业公司仅支付预付款740,000元,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0,000元(1,850,000元-7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超过3.8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的LPR均超过3.85%、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的LPR为3.85%,原告诉请2021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021年12月的LPR为3.8%、2022年1月至2月的LPR为3.7%,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重新调整。综上,本院重新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①以安装验收款7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76,163.17元[740,000元×3.85%×1.4倍×(4年+5个月÷12个月)];②以运行验收款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9,055.04元[185,000元×3.85%×1.4倍×(3年+11个月÷12个月)];③以质保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4,069.29元[185,000元×3.85%×1.4倍×(3年+5个月÷12个月)],以上三项共计249,287.50元(176,163.17元+39,055.04元+34,069.29元);2.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关于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债务发生在2016年3月12日,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发生于2017年9月28日,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基于股权转让成为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一人股东。虽然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但结合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股权收购合同》、《公章共管协议》、(2021)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原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公章处于双方共同管理状态,双方就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资产并未完成交接。可见,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尚未真正完全获得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控制管理权,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登高新材料公司对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登高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告称,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登高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根据***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登高电力公司,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登高铝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原告向被告登高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登高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指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登高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虽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高电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249,287.50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