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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11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对(2021)鄂11执21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监理公司)称,1、请求对(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982号裁定书进行审查并强制执行;2、解封仙桃市某某广场2-2803室的房屋查封;3、执行中应支付异议人59261.77元,用于支付监理费利息和仲裁费等。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委托仙桃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的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益等其他财产状况,仙桃市人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仙桃市**路**号“城市广场”的房产。随后本院作出(2021)鄂11执210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和拍卖了被执行人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仙桃市**路**号“城市广场”的房产,案涉房产本院系首轮查封。 2022年6月24日,最高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期间,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982号裁定书裁决:“(一)确认武汉某某工程公司与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以房抵偿监理费行为有效,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成立;(二)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后两个月内协助武汉某某工程公司办理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东侧仙桃城市广场**室的房屋登记手续;……” 异议听证期间,武汉某某监理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1、(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982号裁定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案涉房产的产权应该属于武汉某某监理公司。 本庭将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质证,***的代理律师质证认为:1、裁委的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进一步印证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是债权,被执行人以房抵债的方式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2、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达不到证明排除执行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某某监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定书能否排除***的查封行为。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目前案涉房产登记在仙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虽然异议人武汉某某监理公司听证中表示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2024)武仲裁字第000003982号裁定书认定武汉某某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以房抵偿监理费行为有效,印证了异议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其债权并不优于***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查封案涉房产顺位早于异议人,故异议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阻却其他有合法权利的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 因此,武汉某某监理公司关于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应该支付监理费等”其他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