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
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文锦北路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监理,监理费一次性包干998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且双方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2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已审定上述工程并出具了深罗审投报(2013)107号《审计报告》。由此可见,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区审计局审定且已报区财政拨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监理费9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监理酬金,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付逾期未付金额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监理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监理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约承担0.5%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9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月5日起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84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5日起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滞纳金为人民币339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6.2.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报区财政拨付后,一次性拨付全部监理费用”,到目前为止,区财政尚未拨付该笔工程款;审计报告认定,建设单位将原来计划使用的硅丙涂料改为氟碳漆、工程结算价超合同价35.55%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签证与区政府相关规定不符,造成答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明双方就监理费金额、付款时间、延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达成的协议;2、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提升行动”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出具的深罗审投报(2013)107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成就;4、被告确认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三份,证明外墙面改为氟碳漆是经被告同意的。
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在提交前述证据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罗湖区财政局调取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提升行动”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工程的付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罗湖区财政局调取了该工程的付款情况,罗湖区财政局向本院复函称:文锦北路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整治工程总投资566万元(区财政462万元、业主自筹104万元)。我局分别于2010年9月8日拨付1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拨付100万元,2011年1月14日拨付75万元,截止目前合计已拨付275万元给建设单位。本院与区财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就回函进行了咨询,该局工作人员回复称:按照《深圳市罗湖区市容环境提升行动方案》要求,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区财政出资462万元,其中278万元由区财政代垫,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向相关业主追讨,现区财政已拨付275万元,已超出应由政府出资的部分,其他款项应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业主追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签订《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文锦北路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提供装修装饰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一次性包干人民币99800元;工程竣工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报区财政拨付后,一次性拨付全部监理费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付逾期未付金额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施工现场工程确认单》一份,12月30日,签署《施工现场工程确认单》两份,确认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提升行动”工程-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氟碳漆工程量。2011年1月5日,原、被告以及工程施工、设计、勘察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结论:经验收组综合验收检查,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3年2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出具深罗审投报(2013)107号审计报告明确: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提升行动”工程-建材大厦、茂名大厦送审金额5628171.03元,审定金额4657515.15元,核减额970665.88元,核减率17.2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于2010年8月2日签订《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提升行动”工程-建材大厦、茂名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故原告已履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该工程价款已由罗湖区审计局予以审定,罗湖区财政局已将工程款拨付建设单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成就,其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未付金额的日0.5%,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人民币998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延期违约金为人民币33932元,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罗湖区财政局拨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8日、12月21日和2011年1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深罗审投报(2013)107号审计报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区审计局审定报区财政拨付后,一次性拨付全部监理费用,委托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付逾期未付金额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5日开始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同期贷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应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付。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99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履行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计)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支付2013年2月20日之前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原告深圳市方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负担人民币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