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堆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3民初181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钼业公司)和被告陕西金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钼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堆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钼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连带支付双倍劳动工资384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如果不能办理,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原告发放的养老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开始就在被告金堆钼业公司下属的被告金钼建设公司从事爆破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劳动合同金钼建设公司没有给原告。2015年年初,被告金钼建设公司将原告转到后勤部从事看门及打扫卫生工作。2019年3月后勤部被解散,被告金钼建设公司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工作劳累一生,却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原告曾向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却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堆钼业公司、金钼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早已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3、退一步讲,该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早已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同时原告的诉请早已过法定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金钼建设公司发放的,从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银行流水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的签章,也未显示是哪家银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银行流水没有显示银行户主姓名,其中显示的工资发放主体中有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但均没有二被告主体。因此该证据恰恰证明在同一时间段内,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与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庭后,原告提交了证人***、***、***证明材料及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华州区金堆支行办理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在金钼建设公司工作,工资由金钼建设公司发放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问询,且证明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华州区金堆支行办理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主体不是被告金钼建设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2月在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开发公司从事看门及打扫卫生工作。期间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1月由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开发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由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由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诉称的其于2005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金钼建设公司工作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华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渭华劳人仲不字(2020)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自述称:“2019年3月后勤部被解散,被告金钼建设公司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因此从2019年3月原告再未继续上班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否则即丧失了***部门申请仲裁的权利,亦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但原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长达一年九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的相关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