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5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0XYT67P,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商贸城B1-4#-10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在双方涉及的一系列案件中,有一个基本案件事实,即由被上诉人铺设的沥青因脱落、开裂,由敬安镇政府委托设计部门出具了整改方案,被上诉人进行了重新施工。即在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所负责铺设的沥青就存在脱落、开裂现象,后虽经修复,但不可否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履行情形,当时作为业主方的敬安镇政府已经要扣除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项。在竣工验收后,敬安镇政府又向上诉人发出视频(三个),在视频中不需要进行专业鉴定,仅凭普通人按照常理即可得出结论,沥青出现了脱落、开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在业主方将视频发至上诉人处时,双方正处于诉讼期间,上诉人也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故一审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无论上诉人是否有人在现场,都不排除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沥青脱落及开裂是由于质量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按照举证规则而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州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州某公司赔偿因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江苏某公司损失614378.8元(具体明细如下:红色沥青11**.34吨*220元=248234.8元,蓝色沥青7**.8吨*480元=366144元);2.徐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徐州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江苏某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敬安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内容:路面铣刨、路面清扫、三层油料、底层石子、沥青主材、沥青摊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车道热熔线。AC-25,数量1100吨,单价为420元/吨,金额为462000元;AC-13(改性+玄武岩),数量2500吨,单价为655元/吨,金额1637500元;AC-10C,数量2000吨,单价为850元/吨,金额为1700000元,合计3799500元,以实收单据吨数为准。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现场要求规范施工,确保摊铺质量,摊铺厚度由甲方现场控制。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甲方现场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不符合甲方标准的,乙方必须立即处理,损失自负。基层质量由甲方负责,因基层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沥青面层损害,与乙方无关。结算:机械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所报沥青砼计划款项的20%,沥青砼施工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已摊铺货款的70%,工程结束后(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四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必须按合同条约和规范进行摊铺,保证质量。如果发现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并在双方协定的期限内完成。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0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人行道AC-10彩色沥青存在脱落、开裂现象,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要求请设计部门出具整改方案,由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后徐州某公司作了修复。 因江苏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徐州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抗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徐州某公司应当保证摊铺的质量,但在验收前徐州某公司的摊铺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虽然徐州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补救,但因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红色沥青扣除江苏某公司每吨81元,蓝色沥青扣除江苏某公司每吨341元,两项合计共扣除被告工程款351510.34元,江苏某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项中予以减少。2021年8月31日业主方又将徐州某公司所摊铺的路面相关视频发送至江苏某公司,该摊铺路面又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现业主方已委托相关的造价咨询公司对于该质量问题所应当扣除的款项进行相应的审计,……该院审理后认为,江苏某公司辩称徐州某公司摊铺的沥青存在开胶、开裂现象,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沥青开裂系因沥青质量存在问题,对江苏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另江苏某公司抗辩因质量问题,敬安镇人民政府扣除江苏某公司红色沥青、蓝色沥青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州某公司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敬安镇人民政府已扣除其款项,对江苏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亦未予采信。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公司支付徐州某公司货款1931769.2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后,江苏某公司、徐州某公司均未上诉,(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江苏某公司曾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江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苏某公司主张,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江苏某公司委托江苏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试验室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配件智能化制造项目配套路AC-10沥青砼生产配合比设计进行鉴定(取芯法),江苏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试验室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可以证明由徐州某公司所提供的AC-10沥青产品无论在实测毛体积相对密度,还是在油石比等数据上均低于正常标准。徐州某公司认为鉴定程序、条件均不合法,不认可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江苏某公司从徐州某公司处购买沥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沥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江苏某公司以沥青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徐州某公司赔偿损失。首先,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现场要求规范施工,确保摊铺质量,摊铺厚度由甲方现场控制。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甲方现场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不符合甲方标准的,乙方必须立即处理,损失自负。基层质量由甲方负责,因基层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沥青面层损害,与乙方无关。”沥青交付时,按合同约定徐州某公司应按江苏某公司现场要求施工,江苏某公司也确实有人员在现场,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人员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2020年7月14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证明上加盖有建设方敬安镇人民政府及江苏某公司的公章,可知,道路交付使用时,江苏某公司及建设方已经对包括沥青质量在内的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后江苏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对沥青进行检测,距离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较长,当时道路已经使用一年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应在交付沥青时及时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验,至今江苏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交付沥青时其对质量提出异议,后案涉工程验收通过投入使用。江苏某公司后来提交的检测报告难以证明道路出现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可归因于徐州某公司。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沥青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某公司、徐州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系徐州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沛县敬安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并由徐州某公司进行施工。从案涉销售合同中“质量及安全文”内容部分以及一般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可知,沥青混凝土质量验收应由需方承担。也就是说,交货检验的义务由江苏某公司承担。本案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控制及管理,在徐州某公司供货施工过程中,江苏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4年3月26日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人员进行指挥,也没有进行现场检测,后又表述有人员在现场,但对于有没有进行现场检测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而如上所述,江苏某公司作为案涉沥青混凝土的需方及现场控制管理方,应承担交货检验的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显示其在交货时履行了及时检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在案涉工程进行摊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以及徐州某公司诉讼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后,江苏某公司主张案涉沥青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该项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提供主要证据是现场视频、敬安镇政府处罚处理决定及《路面面层压实度试验检测报告(钻芯法)》、《沥青混合料矿料级配及沥青含量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等。经审查,上述处理决定及检测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近两年才进行,江苏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在沥青施工一段时间之后油石比和压实度会发生变化,因此相关检测结果不排除受到施工情况、养护条件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不能直接说明徐州某公司交付货物时案涉沥青混凝土的具体质量情况,意即沥青混凝土本身的质量并非导致竣工验收近两年后沥青混凝土有关数据不足的排他性因素。因此,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沥青混凝土存在上述争议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江苏某公司基于质量问题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苏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