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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2民初1405号 原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商贸城Bl-4#-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真实、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结算及对账,被告欠货款近2000000元。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后,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被告至今没有如期足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50000元。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在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以承兑的方式支付了该款项,但原告拒绝接受。去年因疫情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在达成和解后被告方也是多方筹措资金,且按照双方在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可以为承兑方式,但由于原告的拒绝接收导致该款项迟迟不能支付。2.在2022年9月11日,被告已经将全部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支付至贵院账号,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即使被告的违约行为成立,经法庭在考虑被告支付情形的情况下该支付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要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4.诉状中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已真实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持保留意见,双方关于该份合同的纠纷在贵院仍在审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文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关于结算约定为:机械设备进场前,甲方(即某公司)支付所报沥青砼计划款项的20%,沥青砼施工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即某公司)已摊铺货款的70%,工程结束后(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四个月内付清全款。该文书同时查明,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在规格型号中分别标明AC25、SBS-13+玄武岩、AC-10(红)、AC-13,票据上的金额合计为2904093元,某公司已支付2800000元。 (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1.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1931769.2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日起,以19317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2年4月15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向沛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判决书向申请人支付本金1931769.2元,利息52681元(以1931769.2元为本金,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案件受理费22186元,合计2006636.2元;经协商,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协议达成之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85000元(申请人向法院出具1800000元收条,含申请人同意贴息15000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申请人立即向法院出具本次终结执行及解除对被申请人账户及失信、限制高消费的申请;本案剩余所有款项206636.2元,在2022年7月1日前,被申请人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本约定付款,则申请人有权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对被申请人账户、资产等进行冻结;申请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被申请人出具193176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74867元出具收款收据;任意一方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则应向对方承担五万元违约金”。 三、2022年4月15日,某公司出具终结执行及解除查封申请一份,载明“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向沛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双方经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现特向法院申请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号账户及其他查封财产的查封;解除被申请人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的执行措施”。 四、2022年4月20日,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对(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一期款项1785000元,申请人自愿贴息15000元,合计一百八十万元整(1800000元),特立此据”。 五、2022年7月18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协商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剩余案件款事宜,但某公司并未同意接受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 2022年9月21日,某公司向本院收款账户转入15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某公司向本院收款账户转入56636.20元。 2022年11月7日,某公司收到本院转账1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某公司收到本院转账56636.2元。 六、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827676.2元的专用发票。2022年11月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某签收了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某公司有权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案件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可以为承兑方式,因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导致第二期款项不能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承兑作为支付方式,且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5日,另外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了案涉款项。故对于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在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任意一方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则应向对方承担五万元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不应与将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关于被告某公司违约给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系执行过程中达成,应综合考虑原告在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时对(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作出的让步情况。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为尽快解决执行问题,对贴息损失及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均做出了让步。因被告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贴息损失15000元及原告对(2021)苏03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利息损失作出的让步均可以认定为因被告某公司违约给原告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利息及本金的清偿顺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22年9月21日,某公司向本院收款账户转入15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某公司向本院收款账户转入56636.2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损失应分别以上述两笔款项作为基数,参照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6.3875%自2022年4月17日起分别计算至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合计为5987.31元(4178.49元+1808.82元)。 综上,因被告某公司违约给原告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0987.31元(15000元+5987.31元),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0987.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987.31元; 驳回原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