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8725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3953.8元及资金占用费73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23年初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楚雄州双柏鄂嘉至妥甸引调水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咨询服务,原告前期做了大量技术服务工作,原告为此垫付差旅费、咨询费等费用。后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楚雄州双柏鄂嘉至妥甸引调水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与双柏鄂嘉至妥甸引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双柏鄂嘉至妥甸引调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编号:SB××××-JL,合同总价款747.9076万元。合作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结合原告前期垫付差旅费、咨询费等费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服务费按照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即373953.8元,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事项。服务费分期支付,第一期2024年2月9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17万元;第三期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3953.8元,合计373953.8元。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未归还款项视为加速到期,原告可就被告未支付的款项起诉,并从逾期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仅于2024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6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第一期剩余服务费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剩余未归还款项273953.8元向法院起诉,并按照LPR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为云南分公司提供了施工监理项目咨询服务,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为我们提供了什么样的咨询服务;第二,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为这个项目支出了差旅费、接待费、咨询费、介绍费、专家费等诸多费用。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费用的支出依据;第三,基于以上的原因,对于还款计划当中所签订的事实,我们认为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双方对“双柏鄂嘉至妥引调水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双柏鄂嘉至妥引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双柏鄂嘉至妥引调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SB××××-JL,合同价款747.9076万元。因该合同签订前期,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提供信息渠道、为乙方及总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垫付款项等事项;基于甲方为此产生差旅费、接待费、咨询费、介绍费、专家费、垫付费用等诸多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乙方及总公司按照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即373953.8元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还款计划:第一期2024年2月9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17万元,第三期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3953.8元。若乙方及总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全额归还,视为全部款项加速到期,乙方可就甲方未清偿的全部本息起诉。乙方按未归还的全部金额为基数,从首次欠款之日起,按起始月一年期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若乙方及总公司违约,甲方为维护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4月2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还款计划书中第一期支付10万元因款项未收回,需延期至4月20日,若4月20日未还款,则原告可主张权利。
2024年4月24日、30日,被告某某云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委托收款人***分别转账60000元、40000元。
另,双柏鄂嘉至妥引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双柏鄂嘉至妥引调水工程监理服务合同,金额为747.9076万元。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抗辩存在内部的承包合同,原告陈述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中标监理合同的系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代为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书写《还款协议》系对其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其抗辩系存在重大误解,已经提起撤销诉讼,但并未提交立案证据或生效判决撤销该《还款协议》,故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出具《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还款项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273953.8元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资金占用费,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数、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提出酌情调低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LPR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在协议中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总公司承担,但该项支付方式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款项273953.8元及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