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14民初5415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款已由王某预交),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