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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22民初251号 原告:***,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系***之妻。 原告:***,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长女。 原告:***,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二女。 原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系***之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宁夏路与西安路交口茶里水街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近亲属。***受雇于被告,在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和石台书法院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022年5月3日15时许,***驾驶皖R4××**(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宁线(国道237)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线(国道237)819公里500米与唐田街大桥三岔路口处时,与沿唐田街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的***驾驶的皖皖RB39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皖皖RB397**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在上班途中意外受伤死亡,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因此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原告向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3年1月9日,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与被告之间实际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生前受被告指派、为被告工作,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当事人;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系适格用人单位; 3、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询问笔录、监理日志、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受被告制度约束、受被告有关人员指派等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有关人员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5、关于任命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施工人员的通知、工程材料报审表、徐丽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相关证人田某、***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对相关事实的阐述; 6、工作联系单、基槽验收记录、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例会纪要、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表、工程开工报告、监理通知单,证明***以***、***名义实际实施监理工作的事实; 7、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在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石台书法院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居住在石台县××镇××村的事实; 8、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证明***未能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 9、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工程施工、监理备案资料,证明***为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派驻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和石台书法院项目监理工程师; 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派员与***亲属就***意外死亡责任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 12、被告与池州宏图工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与宏图公司***),证明被告违法分包监理业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不规范招工、淳曌曌经手发放监理人员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四具状人字迹相同,为同一人签字,原告主体存在瑕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系亲属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二、1.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并非受被告指派,也不受被告管理安排,被告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未给其购买过社保,也未为其发放工作证件,未对其考勤,被告自始不知此人存在,***不是被告工作人员。2.***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更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左转弯,也未系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的皖皖RB397**动自行车按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被告认为***应付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约74万元的足额赔偿。***驾驶机动车速度是在正常范围之内,***应当无责任。法院并不必然以交警部门制作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4.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同时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作,是灵活用工人员,属于劳务用工人员,无法跟某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被告认为,***可以不在户籍地参保,其参加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情况均是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无权给证人制作谈话笔录,而且该笔录的谈话内容大多涉嫌引诱发言,不合法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法院要采纳该证据应当结合谈话当时的全程录音录像,才能展现出谈话的全部内容,才能显示出真实的情形。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做扩大解释。6.关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己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反推出“若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项条文中可以看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本案中,***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左转弯,也未系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按照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驾驶的车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应划入机动车范畴,其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石台书法院项目和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的监理单位,***系被告总监理工程师,系石台书法院项目总监;***系被告总监理工程师,系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负责人。 ***系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恒济镇建中村人,经***介绍,2022年2月来石台,在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项目和石台书法院项目分别代***、***从事监理工作。2022年5月3日15时许,***驾驶皖皖RB397**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宁线(国道237)819公里500米与唐田街大桥三岔路口时,与***驾驶的皖皖R4××**皖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3年1月6日,原告向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9日,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56年9月29日出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分别系***妻子和女儿、儿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四原告是***妻子、子女,系其近亲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申请确认该劳动者生前的劳动关系。2、关于***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已年满65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应认定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22年2月来石台,以被告监理***、***名义从事石台县年产30000吨富硒饮用水和石台书法院两个项目工地监理工作,由监理单位负责考勤并安排工作,同时结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的工资由被告安排人员代为发放。因此,可以认定***接受被告管理、指挥和约束,其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与被告在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安徽某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