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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1196号 原告:贵州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朝阳巷朝阳新村1号3-1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4353334。 法定代表人:李珂,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龙潭村。 负责人:**,职务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系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龙宫管理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宫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228418.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8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493.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21704.66元)。(利息合计为:31198.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龙宫风景区2015年桃子村公租房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审计完成,审定总投资额为27389888.42元,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的约定,监理费按审定总投资额27389888.42元×1.8%计算,扣除前期拨款264600.00元,尚欠228418.00元。而被告最迟应于审计完成七日内,即2018年10月7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原告已于2018年10月向被告申请支付该款项,但至今已接近三年,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一个小微企业,无力承受如此长时间的拖延付款,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被告龙宫管理处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监理合同并非与我单位签订,我单位无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签订合同的委托人“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被撤销后,其之前所有债权债务、职责、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由现在的龙宫管理处承担。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哪个单位承担不太清楚。故我单位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介机构审核报告复核意见书、进账单、龙宫管理处会议纪要、龙宫管理处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安顺市委、市政府“关于整合组建黄果树旅游区工(管)委的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与原告签订“龙宫风景区2015年桃子村公租房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算总投资约2300万元,监理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1.8%计算,本工程监理金暂定价为378000元,具体金额按照审计核定工程总投资进行结算。2、监理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0%(基础完工7日内)、第二次付款40%(主体完工7日内)、第三次付款25%(竣工验收7日内)、最后付款5%(审计完7日内支付结算款,支付金额按审计总投资×1.8%-前期拨款)。后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被撤销,2017年8月1日,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项目管理科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议单位意见栏签名**,并签署项目验收合格的意见。2018年9月30日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对该项目出具“关于中介机构审核报告复核意见书”,审核认定该项目总投资为27389888.42元。2016年和2017年原龙宫管委会分两次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264600元。2019年1月3日的“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2019年第一次处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六项同意按合同约定拨付涉案项目监理费94500元给原告,但该款项至今未实际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8月1日,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与原告签订“龙宫风景区2015年桃子村公租房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监理资质,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及完成审计。故原告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差欠的监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龙宫管理处是否为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龙宫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局现已被撤销,在本项目的后续验收资料中被告均在建设单位栏签署意见和**,且被告的会议纪要也讨论同意拨付涉案项目监理费给原告的事宜。另外,虽验收备案表上所盖印章为“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项目管理科”,但该行为系单位印章内部管理问题,该意见和印章应视为代表龙宫管理处的行为。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现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因原告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项目已经竣工合格并审计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条件。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该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为27389888.42×1.8%=4930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46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监理费人民币228418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本案项目的审计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审计完成后七日内付款,故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0月8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尚欠监理费人民币228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228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上述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28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28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228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上述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3.13元,由被告龙宫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彦 书 记 员 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