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02民初3533号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8287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33342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与被告福建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正公司返还宁德市康复医院多收的监理费4.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监理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宁德市康复医院因建设“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康复医院病房楼),而向社会公开招标“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工程施工监理(XYZB-ND-1102)”项目,大正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中标价为49.04万元(监理服务费)。2011年4月20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大正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代理工作项目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装修、室外附属配套、边坡支付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共计2300万元,监理服务费为49.04万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代理工作项目包括:病房内部装修部分、智能化工程部分、防雷接地项目、10KV配电增容工程、病房楼室外附属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等,共计900万元,监理服务费为21.904万元。工程项目竣工后,大正公司以计费额差异为由按两个项目计算费用,要求宁德市康复医院支付监理费70万元,但因两份合同服务范围存在重叠,按招标范围测算监理费应为65.90万元。宁德市审计局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大正公司多收监理费4.1万元。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宁德市康复医院于2018年1月8日致函大正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监理费4.1万元。2018年1月11日,大正公司复函称没有多收监理费,不予退款。
大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应独立计费。2011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为2300万元,工期为14个月,监理工作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装修、户外附属配套、边坡支护等工程及保修阶段监理。监理服务费为49.04万元,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大正公司依约组织进场后,发现宁德市康复医院的施工单位没有边坡支护资质及其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原定工期为14个月,最终延期了15个月,直至于2013年5月病房楼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6日,就宁德市康复医院病房楼室外附属工程、防水处理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00万元,工期为4个月,监理费为21.90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复医院在此由于自身原因延期了14个月,才通过竣工验收。签署两份监理合同的时间相距两年半之久,所收取的监理费是依法根据福建省发改委、建设厅闽价房(2017)273号文取费标准20%计算的,且履行监理工作内容完全不一致。现宁德市康复医院却以无工程建筑造价资质及工程建筑监理资质的官方审计局审计报告为由,笼统概况认为该两份合同服务范围存在重叠主张要求退还多收的监理费4.1万元,实属无稽之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宁德市康复医院均因自身原因导致分别延期15个月与14个月。根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若超过合同工期,则计取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合同工期”,案涉第一份合同延期监理费为52.54万元,但由于当时宁德市康复医院***要求大正公司为医院公益事业做些贡献,决定给予10万元的延期监理费;案涉第二份合同延期监理费应为76.6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大正公司保留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德市康复医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4月20日)、《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0月16日),***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德市康复医院出示的宁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报「2018」45号)、《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退回多收监理费的函》《关于的复函》,***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宁德市康复医院就“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工程施工监理(XYZB-ND-1102)”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大正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监理费中标价为49.04万元,中标工期同施工工期。2011年4月20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大正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装修、室外附属配套、边坡支付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4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工程计费额暂按2300万元计,监理服务费计为49.04万元,工程竣工实际监理费以结算金额为准,即以本项目经宁德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价作为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根据按福建省发改委、建设厅闽价房[2007]273号文取费标准下浮20%计算结算价;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总额×70%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80%,项目竣工验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付清。
2.2013年10月16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大正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包括病房楼内部装修、智能化工程、防雷接地项目、10KV配电增容工程、病房楼室外附属工程、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监理服务期为4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本工程计费额暂按900万元计,监理服务费计为21.904万元;工程竣工实际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4月20日)的约定。
3.工程项目竣工后,宁德市康复医院及大正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经财政审核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300万元及900万元。两份合同的监理服务费,宁德市康复医院均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4.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未严格合同管理,监理费用增加4.1万……由于案涉两份合同服务范围存在重叠,按招标范围测算监理费应为65.9万元,实际建设、监理单位以计费额差异为由按两个项目计算费用并支付监理费70万元,由于取费基数不同造成监理费用增加4.1万元。
5.宁德市康复医院向大正公司发送《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退回多收监理费的函》,载明:宁德市审计局在审计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时,提出案涉两次合同内容均属于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监理项目,均由大正公司监理,其费用应按3200万(2300万+900万)的基点计算,共计多收监理费4.1万元,请大正公司自收到函后将多收款项退还宁德市康复医院。随后,大正公司复函认为:《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4月20日)约定的监理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延期了15个月,延期监理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应为52.543万元,后协商支付10万元;之后才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最后施工工期约为18个月,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延期监理费应为76.65万元;根据两个不同时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现场监理情况,认为监理费应按两份合同分别计算,其没有多收监理费,不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大正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4月20日)、《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0月16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正公司依约完成监理工作,宁德市康复医院已依约付清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监理费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可知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大正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监理费结算依据,且宁德市康复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的监理服务范围存在重叠,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宁德市康复医院依据审计结果主张将案涉两份合同的监理计费额叠加,要求退还多收的监理费4.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监理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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