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怀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路美恒安公路交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怀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楼****317/div>
法定代表人:彭兴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彭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v>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路美恒安公路交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北0米)。
法定代表人:杨玉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怀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怀基业公司)、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北京路美恒安公路交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顺明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顺明达公司有新证据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均系顺明达公司供应,顺明达公司是包工包料且垫资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同时也证实路美恒安公司承认兴怀基业公司以支付材料款名义,支付给路美恒安公司的款项,实际与路美恒安公司无关,并非是路美恒安公司合法应得的工程材料款。(二)顺明达公司与兴怀基业公司之间合同名称虽是劳务分包合同,但顺明达公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顺明达公司与兴怀基业公司之间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一、二审判决只看到兴怀基业公司与路美恒安公司之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没有看到路美恒安公司根本提供不出质量证明文件、进场检验报告的事实。(四)兴怀基业公司、路美恒安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3月28日中标通知书》《材料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材料验收入库单》《材料入库单》《购销合同》均为虚假证据。(五)关于顺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虽在表面上采纳,但在引述证明事实时,却徇私舞弊,故意隐去顺明达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工程所需的钢材材料进场检验并用于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月等关键事实。(六)一审中顺明达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反驳兴怀基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却认为顺明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法院亦未进行论理。(七)一、二审判决认为顺明达公司未提交洽商变更记录,否定顺明达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八)二审法院将顺明达公司与兴怀基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兴怀基业公司与路美恒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顺明达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兴怀基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怀基业公司与顺明达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本工程的材料供应由路美恒安公司负责,顺明达公司并非材料供应的合同相对方。(三)对顺明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上,顺明达公司主张全部工程由其独自完成并主张全部工程款,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兴怀基业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顺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怀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怀基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亦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怀胜公司与兴怀基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三)对顺明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上,顺明达公司主张要求怀胜公司对兴怀基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顺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建工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四建公司并非顺明达公司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知情,未掌握相关信息。
路美恒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顺明达公司仍重复一、二审的观点,且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其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怀基业公司与顺明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明确载明仅为劳务分包合同,顺明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由劳务分包变为包工包料,但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治商变更记录,且兴怀基业公司直接支付顺明达公司的款项仅记载为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怀基业公司与路美恒安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材料由路美恒安公司供应,并向路美恒安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路美恒安公司与刘森林则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工程路美恒安公司负责管理,刘森林负责施工”,“路美恒安公司提取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管理费用,其余80%拨付给刘森林”。路美恒安公司亦曾实际向顺明达公司支付512809元,记载为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明达公司就其劳务分包以外的工程施工与兴怀基业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兴怀基业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用以外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顺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