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3024019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1,男,2011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吴某某1母亲),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2,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东山路12号。 负责人:***,系该管理段段长。 原审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NDC8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都匀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万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所驾车辆与一审被告福泉公路管理段租赁的特种作业车辆相撞,导致***死亡的后果,对上诉人而言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一)事故的原因系***驾驶的车辆超载、制动系统不合格。1、***驾驶的车辆超载1.78倍,超载重量为28085公斤,福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的车辆核载15805kg,实载货为43890kg,超载重量为28085公斤,超载1.78倍。2、***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福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以作出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黔南州中正科技鉴定意见书》,载明***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3、***驾驶的车辆先行剐蹭道路防护墙12.8米后,与停驶状态下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租赁的车辆尾部相撞。福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道路西侧防护墙相呙蹭12.8米后,与停驶状态下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租赁的车辆的尾部相撞。(二)***驾驶的车辆与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租赁的车辆的尾部相撞,福泉公路管理段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本案中,***驾驶的车辆系与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租赁的车辆的尾部相。***驾驶的车辆何时从其后部与***驾驶,以多重重量,有什么样的速度,在事发时能见度为50米的天气条件下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不得而知,当然不能预见;***驾驶超载28085公斤与其福泉管理段停驶的车辆尾部相撞,福泉管理段当然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福泉管理阪显然属于不可抗力。二、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在***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无违法。福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开展涉案道路S205线瓮安鲤鱼塘大桥至福泉马场坪路段的维修已经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2018年8月1日,黔南州交警支队和上诉人联合印发《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国省道干线公路施工路段交通管理的通告》。该通告载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对S205线瓮安鲤鱼塘大桥至福泉马场坪路段等路段进行改造、维修。***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遵马线,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属于批准道路维修、改造的时间和路段。(二)上诉人早在事故发生前就在维修道路设置固定的安全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页第1段)、《道路交通事故第4页共6页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第1页倒数第3段)载明,事发地点前27.4米有连续弯路、下陡坡、注意儿童交通标志。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被告福泉管理段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的行为与***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无相当因果关系。***驾驶的车辆不能制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充要条件,福泉管理段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当因果关系,至多属于条件之一。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贵州省公安厅曾经制定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2018年04月25日,贵州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废止〈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知》(黔公交办(2018)21号)。贵州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责任没有详细的规则,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凭感觉”认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责任,这是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长此以往,或将祸及千家万户,值得重视。 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辩称,1、该案事故的发生起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而系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福泉公路管理段主张属于不可抗力,与该案的事实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系行政法调整范围,与民事侵权之间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对法律的误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集一手证据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不存在违法行为。2、福泉公路管理段未设置施工标志的行为系导致该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侵权案件的法定构成要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对此定性正确。 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379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1989年8月30日生)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遵马线164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防护墙剐蹭后,正前部与属于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租用的施工路面铣刨机尾部相撞,造成***受伤并卡在驾驶室内。21时45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核载15805公斤,实载43890公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施工单位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某1,共有兄弟姊妹3人,其父亲吴某某2(1959年5月29日生)需要赡养。事后,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支付10万元安埋费用给***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伤情,结合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78316÷12×6=39158元;2、死亡赔偿金34404×20=6880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1为21402×9÷2=96309元、吴某某2为21402×19÷3=135546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92093元,而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07587元的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68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仅支持其合理部分;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查,事故机械路面铣刨机系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进行路面施工,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管理权,对***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死亡存在过错,系其举证不能,故其主张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特种机械路面铣刨机进行路面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其未采取封闭施工方式,亦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造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系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下级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承担。而***在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核载15805公斤,实载43890公斤),其过错行为亦系造成本人死亡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承担50%的民事责任,剩余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方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辩称,***的车从后面与铣刨车相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的因素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系其法律认识错误,本案事故原因系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法定条件,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另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都匀公路管理局,仅送达下级内设机构,剥夺了公路管理局申请复核的程序;***驾驶的车辆超载,***驾驶的车制动不能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当时能见度为50米,与***驾驶车辆追尾铣刨车的距离27.4米处有警示标示,***通过警示标志后,与道路右侧护栏剐蹭,***所驾车辆制动不能,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不符合规定,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以及划分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过错行为大于其下级机构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的过错,故其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为此,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零四十六元五角(¥396046.50);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都匀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国省干线施工路段交通管理的通告》。拟证明:福泉公路管理段维修涉案道路已经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2、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上诉人已经安装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 李某某、吴某某2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这个标志只是提示前方有学校。不是案涉施工工程的标志,以前就有该标志。 永万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照片的来源以及内容,并未体现任何警示标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福泉公路管理段在施工作业完成、将所有施工设施清场前,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事故原因系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都匀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查,都匀公路管理局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福泉公路管理段在施工作业完成、将所有施工设施清场前,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过错行为大于福泉公路管理段的过错,故一审认定福泉公路管理段存在过错,因其系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下级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都匀公路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以及划分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都匀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