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李某,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理委员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某某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报纸公告催收方式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上述规定第(四)项后半句内容可知,如“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如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相关特别规定。本案系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涉及该类案件应适用该特别规定。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就是特别规定之一。虽然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该答复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另外,《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未考虑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据《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法律规定中关于资产公司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催收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从公开合法网站检索发现上述规定均标注为现行有效。综上,2021年1月1日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有重要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法律依据。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立法目的来看,提出履行请求的目的不只是提出,更重要的是履行请求要到达对方当事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刊登催收公告报纸系宁夏有重要影响力的报刊,政府单位都会订阅,正因为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委会行政机关属性,其理应更能从报纸上获得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催告信息,相较于其他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在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公告更有可能使履行请求到达行政机关。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直以来连续不断地持续采取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公告催收方式,这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而非怠于行使权力,不能仅根据诉讼时效条款的字面意义一概而论,而是应结合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公告催收行为已经产生了“履行请求到达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通过公告催收方式,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三、除公告催收外,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也通过现场催收等方式主张债权,这显示了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表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维护合法权益的长期且持续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此外,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采取催收措施的内部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催收的有效性,特别是某某交通运输局在现场催收或收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报纸公告的催告信息后对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等事实更能体现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债务的认可,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积极采取的催收行动均为其尽职尽责的表现,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尊重和对法定时效敏感性的理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某某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某某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某某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其中第八条对于公告送达的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制。即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前置条件,催收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都属于政府公开信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完全具备直接向某某交通运输局进行催收的能力,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债务人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且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二十余年的时间内,既不向债务人直接送达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亦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仅在报纸上每隔两年发布催收公告。综上,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登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由此,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在报纸上发出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于2024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二、某某交通运输局未签收2023年10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只有债务人在相应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或主动履行,才能够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本案中,某某交通运输局自2000年12月28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再未收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催收通知,对于2023年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拟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不予签收。则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该催收通知书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某某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管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失效。一审法院依据新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适当正确,具体理由同某某交通运输局。
宁夏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一、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担保的案涉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号为5016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5月13日至1997年5月12日),合同号为501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自1996年5月13日至1997年4月12日),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该两份合同中虽然约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并未向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原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00年6月3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中国银行固原分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但宁夏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过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宁夏某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且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交通运输局偿还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金535万元及200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724154.87元,共计8074154.87元;2.判令某某交通运输局向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自2000年4月1日起以535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其中335万元本金月利率9.24‰,200万元本金月利率10.065‰)计算的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4517373.02元;以上1、2项本息暂共计22591527.89元;3.判令某某管委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335万贷款本金及利息1038447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2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6857052.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5月13日,固原地区行政公署交通局(现名称为某某交通运输局)与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5016、5017号《中国银行借贷合同书》2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13日至1997年5月12日,月利率10.065‰,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中国银行固原地区支行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向固原地区行政公署交通局发放了借款共计2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固原地区交通局,现名称为某某交通运输局)与中国银行固原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50008、50009、50010、50011号《中国银行借贷合同书》4份,其中50008号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1月10日,月利率9.24‰,某某管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50009号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月利率9.24‰,某某管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50010号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9.24‰,某某管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50011号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0月30日,月利率9.24‰,某某管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固原支行于同日向固原地区交通局分别发放了借款85万元、85万元、80万元、85万元,共计33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固原地区交通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固原支行向固原地区交通局、某某管委会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对借款共计335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催收,固原地区交通局、某某管委会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同日,中国银行固原支行向固原地区交通局、宁夏某某建筑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对借款共计2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催收,固原地区交通局在催收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字,保证人处未有宁夏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和签字。2000年3月30日,中国银行固原支行向固原地区交通局送达《债权确认书》,确认截至2000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为535万元、利息为2724154.87元,共计8074154.87元。固原地区交通局在该确认书中的借款人处盖章并签名。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将借款人固原地区交通局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3287980.77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00年12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向固原地区交通局送达《债权确认通知单》,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及债权本金为535万元、利息2724154.87元,共计8074154.87元。固原地区交通局在该通知单的回执处盖章。2001年7月13日,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在宁夏日报发布债权、担保权利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担保权利转让及借款本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公告。2002年11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向固原地区交通局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对涉案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固原地区交通局在通知书中均盖章,保证人处未有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管委会盖章。2004年11月2日,固原市交通局作出负债情况说明,称其清偿贷款困难很大。2003年7月8日、2005年7月4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11月5日、2010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在宁夏日报分别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对涉案借款及担保债权进行催收。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在法治新报、宁夏法治报分别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对涉案借款及担保债权进行催收。2018年9月26日、2021年9月23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分别发布催收公告,对涉案借款及担保债权进行催收。另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的方式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某交通运输局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某某交通运输局签收并盖章,视为其对债务的确认,则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届满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2002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某交通运输局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某某交通运输局在通知书中均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亦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5年7月4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11月5日、2010年11月3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2018年9月26日在宁夏日报、法治新报、宁夏法治报刊登公告对债务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23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根据该规定,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上述以发布公告催收债务的方式均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发布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发布公告后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9月23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然在宁夏法治报刊登了催收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故不能再适用该规定,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本案中,某某交通运输局属行政机关,其住所地、负责人等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信息也均能查询到,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均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下落不明的情形,故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刊登公告催收债务的方式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9月26日届满。且,自2000年6月30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除其于2000年12月28日、2002年11月15日向某某交通运输局分别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之后均是通过刊登报纸方式催收公告,在具备直接催收条件的情形下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近20年的时间内仅通过报纸公告催收,未采取直接积极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定程度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因此,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58元,减半收取77379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欲证明:1.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多次催缴欠款,且某某交通运输局盖章确认债权,表明其清楚、理解通知单的内容,同时也表明了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2.某某交通运输局没有明确填写日期,表明了其愿意放弃期限利益、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二:1.《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欲证明:1.本案系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应该适用特别规定。2.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3.上述两个规定现行有效,是资产公司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催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基础法律依据。某某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得到法庭采信。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庭时持有完整档案,不存在部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庭后发现的情形,虽然该通知书没有落款但是催收人与借款人处加盖的公章与现行使用的早已不同,通过公章失效日期完全可以推算出该通知书的出具日期及催告区间。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案涉借款发生的二十余年间于2010年左右在固原市政府的协调下批量处置了部分不良资产,由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外地企业,又迟迟未向某某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致使该款项诉讼时效届满。本案一审已查明其最后一份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事实认定清楚,对于整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属于证据形式,不予质证。某某管委会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的落款没有写明时间,其催收的区间无法确定。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宁夏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无关,且无宁夏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在案涉债权转让时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担保的贷款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已免除,同时该催收通知中加盖兰州办事处银川工作组印章,而一审查明兰州办事处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甘肃省分公司,达不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类型。某某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某某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一致,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加盖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交通局。2002年设立固原市,之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交通局变更为固原市交通局,即证实加盖印章是在2002年之前所为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但不足以证实某某交通运输局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类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的方式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2000年6月30日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某交通运输局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某某交通运输局签收并盖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届满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2002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某交通运输局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某某交通运输局在通知书中均盖章确认,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2003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26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先后9次在宁夏日报、法治新报、宁夏法治报刊登公告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宁夏区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债务进行催收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发布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8年9月26日发布公告,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9月23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然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催收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月1日失效,故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某某交通运输局属行政机关,其住所地、负责人等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某某管委会、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信息也均能查询到,不属于下落不明导致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刊登公告催收债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9月26日届满。2023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向某某交通运输局及某某管委会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交通运输局及某某管委会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58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