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493号
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5WJY7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40782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以被告已向其支付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祥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车琴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