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118执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敬公司)申请执行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118执272号,申请执行依据为本院就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粤011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民事判决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3672号终审民事判决。
2018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建安公司诉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118民初112号,建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金南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诉请金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418013.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及金南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52105.7元(以1418013.48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金南公司(发包方)和建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建安公司承建金南公司的增城基地道路与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888856.68元,工程款可分6次支付。建安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30%,支付566657元;完成总工程量的60%,支付472214元;完成总工程量的90%,支付472214元;完成总工程款的100%,支付188885.7元;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支付余款94442.5元;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质保金94443.5元等条款。合同附件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保金为94447.2元,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给建安公司。2017年6月26日,建安公司、金南公司共同签署《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施工完成,由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达标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11日,广州市黄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建安公司、金南公司的共同委托对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增加工程量核算事宜出具《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增城基地道路与室外给排水工程争议部分审核报告》,载明最终争议部分审核金额为48965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增城基地道路与室外给排水工程争议部分审核报告》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78513.48元(1888856.68元+489656.80元),诉辩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金南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和鉴证费用10500元,本院对此确认金南公司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1418013.48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金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013.48元;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367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3日,中敬公司以金南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013.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8执2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中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根据资料显示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增江街道办事处,转让方)与***(公民身份号码为,受让方)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约定了增江街道办事处将其持有的建安公司100%产权(股权)以5055325元价格转让予***,合同于双方盖章及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条款;2017年2月20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就前述合同作出G316GD2000196《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2017年10月20日,增江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批复》,载明建安公司依法申请改制,由集体所有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中敬公司,中敬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股东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改制后,建安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增江街道办事处承担等内容;2017年10月20日,***签署《股东决定书》,载明同意建安公司由集体所有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敬公司,改制后,建安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增江街道办事处承担,中敬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股东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等内容;2017年10月30日,原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建安公司变更为中敬公司的《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原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改制通知书》,载明核准建安公司改制为中敬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为6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中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事实,建安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请求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013.48元的债权形成于建安公司改制前,即使建安公司改制为中敬公司,依据前述增江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批复》和***签署《股东决定书》的内容,中敬公司并不享有上述债权的请求权。鉴于中敬公司不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敬公司以其系由建安公司改制而存续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安公司改制前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中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