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龙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003民初6665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兴路环山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龙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圣鑫风情园17栋25-3号。
法定代表人:龙俊丞,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龙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新
书记员于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