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11525号
原告: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健兴科技大厦C座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316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并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为证。《员工录用审批表》记载:“填表日期:2009年6月1日;个人简历:2002.5—至今,所在单位: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员工录用审批表》系在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填写的,填表时间并非被告实际入职时间,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已记不清实际入职时间,根据《员工录用审批表》,被告入职时间应当是2002年5月,但申请仲裁时被告依据社保清单主张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
本院认为:《员工录用审批表》明确记载被告2002年5月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已在原告处工作,该证据系原告提交,且有公司人事负责人和公司领导审批意见,代表公司对该表中内容的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入职。
二、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9705元/月,每月15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至被告本人账户。原告提交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月中、月尾各一次,月中的工资分别支付至被告本人、被告妻子***、被告侄女***的银行账户中,月尾工资则凭票报销,支付至被告本人账户。被告提交了被告本人、被告妻子***、被告侄女***的银行流水,原告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妻子***为公司的兼职财务助理,被告侄女***为公司的兼职文档管理助理,故原告每月会将雇佣费以工资的名义支付至被告妻子***和被告侄女***的银行账户,但该部分不属于被告的工资,此外,月尾报销部分是实报实销的,每月的报销金额不一样,也不属于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尾凭票报销的金额不应计入其月工资,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妻子***为公司的兼职财务助理,被告侄女***为公司的兼职文档管理助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本人、被告妻子***、被告侄女***账户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银行流水记载,原告支付给被告本人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917.90元、2017年6月的月工资为4917.41元、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及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月工资为7350.12元,2017年9月份的工资为6870.12元,支付被告妻子***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765元,支付给被告侄女***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经过核算,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5142.98元[(4917.90×2+4917.41+7350.12×4+6870.12+5765×8+4000×6)÷8)]。
三、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31日将被告辞退,并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则主张其于2018年1月2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子以确认,且确认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以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被告的离职时间,即2018年1月2日。
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7年12月28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请尽快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主张,因被告2017年12月1日前后擅离职守,离开深圳,构成旷工,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被告。原告提交了《经营管理规章制度汇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2017年12月初离开深圳回老家是休年休假,是经过了公司领导口头同意的。原告辞退被告时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是因为被告旷工,而是告知被告因被告与公司老总发生口角而辞退被告。此外,原告足额发放了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这也可以证明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旷工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举证。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未记载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已经口头告知被告系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及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何时旷工、旷工几日的情况并不能给予明确说明,亦未提交其催告被告上班的相关证据证明,且按照全勤计发了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旷工不予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被告的月工资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32.38元(15142.98×15.5×2)。
五、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2月28日期满,此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除已付的一倍正常工资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286.82元(15142.98×9),该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286.82元。
六、被扣减的工资、项目奖励、逾期返还证书的损失: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被扣减的工资、项目奖励、逾期返还证书的损失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律师代理费:被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律师费5000元。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200元;2、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271.7元;3、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6100元;4、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5、原告支付未发的项目奖励30000元;6、原告返还高级工程师证、毕业证、监理资格证原件,并赔偿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因无法持证就业造成的赔偿金损失33006.68元;7、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当庭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将第6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无法就业造成的损失。
九、仲裁结果:1、准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的仲裁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32.38元;3、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286.82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9432.38元;2、原告无需承担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286.8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9432.38元;
二、原告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286.82元;
三、原告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特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