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503民初4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曾用名河南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南公司)、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河南公司和某安阳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4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040.78元(利息以771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五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0日为23040.78元);二、依法判令某安阳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暂计18460元(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五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0日为18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某河南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安阳市内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具体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由某河南公司(甲方)授权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即某安阳分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分项合同《河南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某河南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十二个月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某河南公司的要求支付了6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某安阳分公司的安排组织人员施工。经结算,截至2019年12月原告陆续竣工交付了5个单项工程,工程款共计79544.3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有余,二被告却仍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河南公司、某安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为79544.37元金额有误,实际应为73976.26元。原告与我公司的某乙公司某河南公司签订有《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第10.4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款的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款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审核价款中乙方采购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不作调整,按审核的价款确定;(2)审核价款中的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费部分(扣除材料费以外的部分),乙方同意按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网络工程施工取费标准(2016)》及中标折扣率7%调整相关费率。”案涉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审核价款共计为79544.3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在审核价款的基础上扣减7%后为工程最终结算款,故79544.37元×93%=73976.26元,此为双方最终结算款。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误。其一,关于利息计算基数,案涉工程款实际应为73976.26元,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应当按照此金额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其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工程款的97%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3%质保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实际按照协议第10.5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建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十二个月保修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甲方付清剩余工程价款。”故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应为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实际乙方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故即便存在工程款逾期付款问题,97%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发票开具且答辩人收到之日起,3%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发票开具且答辩人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保修期满后。其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LPR进行计算,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也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利息。二、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其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与某河南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后双方在原协议即将到期时又签订有补充协议,就协议期限作出延长,延续期限为: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结束。在本案中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为保证金质押和违约金的双重属性,属于预先支付款项,为保障督促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时兼具违约赔偿,所以履约保证金的使命也应当持续到合同期限届满,其退还时间应当是在双方协议期满后即2021年10月31日后且双方无违约扣除争议。其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LPR进行计算,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也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调整。另外,针对本案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诉请的两笔费用为不同性质的独立债权,应当分别计算付款节点、起算时间,我公司认为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河南公司曾用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某安阳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2021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某河南公司发包的河南有线及豫广网络安阳、濮阳地区及鹤壁辖县2018-2019年两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某河南公司账户支付65000元,付款回单附言为:河南有线(安阳市)标包施工履约保证金。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某河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河南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合同有效期: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结束,本合同属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工程框架性施工合同,所涉及到具体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时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协议(分项合同),并附带作为单项工程结算的依据;分项合同:集团授权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与乙方签署分项合同《河南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限:自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单项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按照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网络工程施工取费标准》及中标折扣率,据实编制竣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建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甲方有权在该款项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十二个月保修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甲方付清剩余工程价款。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河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结束,有效期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实施了安阳分公司健康路(地委家属院)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安阳分公司红星路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安阳分公司芳林街路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安阳分公司安阳公交公司16个数据点数据业务类接入工程和安阳分公司安钢大道基础网络建设工程五个项目,该五个项目在2019年12月31日均编制了工程结算表,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五个项目2019年12月31日的竣工文件,竣工文件中终验证书均有原告及被告某安阳分公司盖章确认,显示工程质量合格,没有写验收日期。2021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4771.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无法确定送达发票时间。2024年2月2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催要了案涉工程款。
庭审时,原告同意对案涉工程款按照73976.26元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合同签订相关通知内容和要求》、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河南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与被告某安阳分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对接,如开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名称指向为某安阳分公司,终验证书和工程结算单是由被告某安阳分公司盖章确认,发票是向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开具,能够确定与原告实际形成合同履行关系的是被告某安阳分公司,结合广电系统的上下管理关系、“框架协议”的名称,及另行签订分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河南公司签订的是利他合同、间接代理合同,并不是以自身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庭审时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答辩的73976.26元予以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73976.2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建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甲方有权在该款项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十二个月保修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甲方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收到发票后。原告给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某安阳分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情形,另外发票作为附随义务,是否交付发票并不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即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应于202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71756.97元(73976.26元×97%),71756.97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2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外3%的工程款即2219.29元,十二个月质保期已经超过,被告某安阳分公司应与97%的工程款同时支付。
关于6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河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延续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该保证金作为与被告某河南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履行保障,应自合同期满后返还,即应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退还65000元履约保证金。关于退还主体,虽然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交纳给被告某河南公司的账户,但是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实际是被告某安阳分公司,且原告也主张由某安阳分公司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安阳分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既然双方约定将收到发票后作为付款时间,但双方均未提供收到发票时间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原告在交付发票前均可以起诉,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从原告诉状主张的应付款计算利息的时间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24年2月2日微信催款时诉讼时效已超过,但被告不认可该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也不符合双方关于收到发票后付款及延期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从最早发票开具之日2021年7月20日、和补充协议约定延续到期日202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均因原告在2024年2月2日通过微信催要工程款而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76.26元及利息(利息以7397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中国某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93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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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