憬奂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608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200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监护人:**,信息同上。
被告:憬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泉舜186大厦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69874342XQ。
法定代表人:崔扬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倩倩,河南万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9599636X。
法定代表人:娄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占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原告**、**1与被告憬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奂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占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1的监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被告憬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闫倩倩,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刘国增,被告赵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憬奂公司赔偿**、**1款项218121.68元,判令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占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均系**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于2020年9月7日因病去世。**2去世前与憬奂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向憬奂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以及工程6%的管理费,**2以憬奂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2于2013年8月31日向憬奂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4年**2以憬奂公司名义承揽了联通公司湛南新城管道工程的项目和舞钢市的工程。在联通公司湛南新城管道工程的项目和舞钢市的工程中,憬奂公司是名义承包人,**2是实际承包人,赵占奎是**2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现工程已经完工,2021年1月1日经与联通公司结算,联通公司欠憬奂公司125661.37元,根据合作协议,憬奂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后剩余的118121.68元应归**2所有,终止合作后加上**2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憬奂公司应给**、**1218121.68元。由于**2的去世,憬奂公司、联通公司与施工队负责人赵占奎合谋做局损害**2利益,将赵占奎的劳务费用加大,由赵占奎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追要劳动报酬,联通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单据证明赵占奎所诉款项属实,憬奂公司对赵占奎的诉求全部认可,不做抗辩,之后把款项全部支付给赵占奎。通过一系列操作,**2承包的工程不仅没有得到一分盈利,还亏损了,还需要把**2交纳给憬奂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赵占奎。**2血本无归。赵占奎投诉到劳动局后,**2妻子**要求憬奂公司给**出具委托书积极应诉,可是憬奂公司却拒不答应。在投诉时,赵占奎出具了加盖联通公司公章的2020年元月19日的结算单证明下欠其工资16.88万元,**找到了之后的2020年6月23日**2付款给赵占奎1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下欠其工资最多只有6.88万元,**请求憬奂公司将此转账记录提供给劳动监察支队予以抗辩,可憬奂公司却拒不提供,而是将16.88万元全部付给赵占奎。憬奂公司、联通公司、赵占奎的行为是串通做局、趁火打劫,给**、**1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1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憬奂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为舞钢市网通公司网络光缆架设与维修工程。原告诉状中的湛南新城管道工程项目并非**2实际施工,且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剩余工程金额及工人工资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憬奂公司与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结算,其欠付的工程款为125661.37元,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13523.84元,剩余工程款为112137.5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18121.68元。2.原告称工人工资为6.88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为168868.36元。**2的会计何耀丽曾于2021年1月20日与联通公司进行过核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名称、结算明细及施工人员均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金额经结算为168868.36元。另外,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舞人社监察询通字[2021]第13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所附工资单,要求憬奂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为169000元。后来与赵占奎经核对,确认该工程的实际金额为168868.36元,但赵占奎只主张其中的168800元。三、憬奂公司已经代**2向赵占奎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诉请要求再次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2的去世,其雇佣的施工队人员工资无人发放,赵占奎遂向河南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追讨劳动报酬,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向憬奂公司送达了《舞人社监察询通字[2021]第13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拖欠工人工资单、2021年2月8日送达《舞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10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憬奂公司到劳动监察大队就案涉工程所用工人赵占奎等人工资发放一事接受询问。憬奂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于2021年2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代**2向赵占奎支付了70000元的工人工资。之后憬奂公司又收到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舞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16号限期整改指令书》,2021年4月9日作出的《舞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21]第07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憬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否则就要加付赔偿金。故憬奂公司为履行义务,又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占奎支付剩余工资98800元。以上,憬奂公司代**2共向施工队支付了全部工资168800元,不应重复支付给原告。另**2挂靠在我公司,**2包活后我公司收取税费、管理费,之后把甲方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之后支付给**2,至**2去世后,我方尚欠**2好几个工程,总共的工程款尾款:112137.53元,除了这笔112137.53元工程款之外,还有**210万保证金未退,以上欠付212137.53元,我方替**2支付168800元的农民工工资(该工资系赵占奎带领的农民工工资),剩余应该退还43337.5元。至于**2和赵占奎他们之前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但是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公司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我方向赵占奎支付了168800元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憬奂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湛南新城通信管道工程不存在,**2与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继承人不应当享有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我公司就原告所诉湛南新城通信管道工程并未向外招标,原告所诉湛南新城管道工程建设事项不存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2017年河南联通通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系联通公司市管驻地网及大客户专线类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湛南新城项目,框架协议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如约支付合同相对人憬奂公司,不存在未支付款项。且**2非合同当事人,我公司没有义务向**2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自认的转包行为以及雇佣赵占奎实际施工行为应属无效。首先我公司是与憬奂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的相对人是憬奂公司。如果憬奂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整个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2,**2系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憬奂公司,并不具有向**2付款的义务。三、原告主张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框架协议》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与本案原告诉称的湛南新城项目并无关联。原告所称的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憬奂公司与赵占奎合谋将赵占奎的劳务费恶意增加,没有事实依据。**2未能获得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并非因我公司向承包人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导致,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舞钢所涉的工程,我方仅针对憬奂公司,我方与**2、赵占奎均没有关联,并且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憬奂公司,并且憬奂公司也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218121.68元款项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占奎辩称,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提交的付款记录和聊天记结算单证明**2没有给赵占奎付完工程费,湛南新区管道工程这事情赵占奎不知情,赵占奎一直在舞钢区域施工。
经审理查明,**2借用憬奂公司的资质承揽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相关管网施工工程。2013年8月31日,憬奂公司收取了**2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憬奂公司向**2开具了收据,并注明“安全、合同保证金、解除合作协议1个月内退还”。
2020年9月7日,**2因呼吸、心脏骤停去世。
2021年1月18日,赵占奎以憬奂公司未向其支付含赵占奎在内的12人人工工资169000元为由,将憬奂公司投诉至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2021年1月5日、2月8日,劳动监察大队先后两次向憬奂公司下达相关通知,要求憬奂公司履行义务。2021年2月10日,憬奂公司向赵占奎账户转款7万元,用于支付赵占奎、赵纪春、赵广奎三人的工资共计7万元。憬奂公司现金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收款单位或姓名为“联通平顶山**2”。2021年3月19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向憬奂公司下发舞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16号整改指令书,要求憬奂公司支付下欠田星磊等9人的人工工资99000元。
经本院向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在憬奂公司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劳动监察大队制作“2019年赵占奎施工队工资明细”,列明赵占奎等12名工人工资明细(合计168800元),并在表下方写明“经河南省平顶山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实,2015-2019年度由赵占奎负责组织施工的憬奂科技有限公司在平顶山联通施工的工程【2015-2017年河南联通通信工程项目(市管施工)框架协议】所有工程应付工资款项余168800元尚未结清。该柜架内前期工程款通过**2已全部结清,此次所余欠款项因**2突然离逝,经平顶山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由憬奂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结清。”赵占奎在该明细下方注明“以上人员及赵占奎本人与**2和憬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赵占奎,2021年3月30日”。但之后憬奂公司仍未付款。
2021年4月9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2021)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憬奂公司支付田星磊等9人人工工资99000元及赔偿金49500元。2021年4月13日,憬奂公司向赵占奎同意的账户付款98800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替**2付赵占奎施工费”。
**2去世后,**2的继承人**、**1、罗某因**2的工程款一事与本案被告发生纠纷,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豫0411民初1890号,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组织庭审。2021年6月4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舞钢市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罗某于2021年7月去世,7月22日进行了火化。罗某的继承人贾香莲、贾会香、贾振涛均表示不继承罗某的相关权利,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罗某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且不参加诉讼,**、**1作为**2的继承人,有权享有**2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截至2021年1月18日赵占奎及其带领的施工人员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时,**2欠赵占奎等施工人员的人工工资数额问题。原告称该数额最多为6.88万元,原因是赵占奎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材料中其中一份注明“应支付598208.38元,已支付三次(550000)元,2020年元月19日”,加上另外三份结算单中下欠款项,**2截至2020年元月19日共欠赵占奎等人168868.36元;**2又于2020年6月23日向赵占奎支付10万元,因此,赵占奎于2021年1月1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2仅欠赵占奎等人68868.36元(168868.36元-100000元),而非赵占奎所称的169000元(实际支付168800元)。赵占奎称于2021年1月1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材料时打印的表格是**2的工作人员何耀丽于2020年元月19日提供给他的,手写部分是投诉时在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由于何耀丽给赵占奎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元月19日,因此将落款时间写到了2020年元月19日,实际上已支付三次550000元中包含了2020年6月23日**2向赵占奎支付的100000元。首先,原告提供了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23日**2向赵占奎转账共计500000元,赵占奎表示认可;赵占奎提交的其与**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在2019年4月4日要求赵占奎提交银行卡号,随即又称已找到以前留存的赵占奎银行卡号,并于当天向赵占奎银行卡中转款50000元,同时在微信中将转款情况告知赵占奎;2020年6月23日又向该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可说明**2与赵占奎之间付款习惯为银行卡转账,现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向赵占奎转款500000元,赵占奎提交了含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在内的转账共三次共计550000元,该三次转账记录与赵占奎向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已支付三次(55000)元”一致,且赵占奎对落款时间“2020年元月19日”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无论何时转款,均不影响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2已向赵占奎转款三次共计550000及剩欠款为169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欠**2218121.68元未付,并称不排除**2向赵占奎另外支付100000元现金的可能,但至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憬奂公司代替**2支付赵占奎后应支付原告**数额”中称憬奂公司应向**支付143269.17元,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扣除本案上述争议的100000元后,憬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3269.17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218121.68元,憬奂公司在本院2021年11月3日的庭审中亦认可应向**2退还43337.5元(庭审笔录第7页),憬奂公司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此,本院确认憬奂公司应向**2的继承人也即本案二原告支付下欠**2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3337.5元。
原告要求联通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及赵占奎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的“憬奂公司代替**2支付赵占奎后应支付原告**数额”中显示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已自认憬奂公司尚欠其143269.17元,但经本院询问,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告的起诉金额218121.68元收取。同时,本院在前期送达、庭审前多次向**询问罗某的基本情况以核实诉讼参加人身份,**均称罗某健在,并于开庭之日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罗某的委托书,直至本院到罗某住所进行调查的途中,**才称罗某已于2021年7月份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亦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罗某已去世的情况下经本院多次询问仍称罗某健在,并向本院递交罗某的委托书,**未诚信参加诉讼,损害司法权威,为其他当事人带来诉累,应进行司法惩戒,但考虑到**亲属突然离世的不幸遭遇,本院不再进行司法惩戒,但**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当事人带来了诉累,本院酌定**多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憬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下欠款项43337.5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1负担4164元,憬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艳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韩 飞
书 记 员  蒋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履行义务人须主动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间内(通常为接收到法律文书后文书上指明的上诉期、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请关注最新规定,具体期限以最新规定为准)到本院申请执行。请及时申请执行,避免权利丧失。
本案承办人联系电话:0375-276****,可联系法官或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