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777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塔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被告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借款2479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31.55元;诉讼标的共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7026.5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8日原告在我公司借了24795元,欠款人塔某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每日1%收违约金,自收到此款项目日期结算。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塔某答辩称,我的确从原告那儿借过这笔钱,利息我也愿意认,但是这笔钱我借款之后并没有用到自己身上,而是因为干了原告方的工程,导致没有办法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所以才借的款。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47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4795元,被告人塔某某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每日1%收违约金,自收到此款项目日期结算,但至今未向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新疆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4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应当清偿。 关于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塔某某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的对原告主张的2025年1月1日至1月9日的2231.55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795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进行保全且相关费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4795元; 二、被告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479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8.19元,由被告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