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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9民初166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路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城东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房屋租金1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5096元,直至房屋租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以来,被告每年都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办公大楼五层面积120平方米房屋用于办公。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的租金按每月9.72每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1166.67元,全年租金共计为1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租金在每年租期第二个月的20日之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天按1‰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理,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年的房屋租金14000元。然而,被告在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以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实际上,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日期达到364天。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搬离原告租赁的房屋,故原告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速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原告就房屋续租事项并未函告之我公司,致使我公司2016年4月6日由局调任***同志任我司党支部书记而进行办公室装修,损耗资金7897元;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自2015年10月开始其办公楼在未办理施工许可情况下,大肆装修,拆除玻璃幕墙,扰乱我公司正常办公,且雨水冲刷我公司电脑一台、办公桌多张损坏金额约6000元;原告发函租赁方东乡县安全监督管理站和我公司为同级管理单位,原告要求我公司予以抵扣,故此在2016年9月前未予以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在我公司合理工作期间未履行安全、租赁协议,2016年造成电箱失火,且装修期间,随意进出我公司,进行窗户装修,外墙装修,幕墙安装,严禁我公司车辆进出,致使2016年6—9月我公司无法正常办公。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提供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3、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是一年14000元,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租金应在第二个月12日之前支付租金的。
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时间不是我签订的,名字是我签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东乡县建设局下发的文件及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办公室照片3张及装修费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质证称:对装修清单、发票及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产生的装修费用,是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是原告所造成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租方(乙方):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东乡县公园路写字楼第五层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房屋交接清单》经双方交付验收签字盖章之日视为交付完成之日,交付完成即等于双方确认该房屋处于适用状态,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租每月1166.67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二个月的二十日之前交付给甲方。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税费是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未能及时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则须按照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拖欠的具体天数计算,直至乙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租房后满一年则搬离了该房屋,但并未按照《租房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可至今未给房屋租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20日给付租金,逾期未付按照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装修损失并不能说明是与本案有关系,且未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止,以本金14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0元,判由被告东乡县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满堂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