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2711号
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宁,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及附言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50000元之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故利息部分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