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12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999号顺泽自在城3单元10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宁,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琼,云南君晟(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信凯瑞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1万元设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建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弘信凯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宝建兴安公司该项诉请的合同依据为《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0.1.2条约定。从该条约定可知,乙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是能履行而不履行,或者对不继续履行存在过错。(一)本案不具备适用第10.1.2条的前提。适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即不能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是由于弘信凯瑞公司的原因,或者是因为弘信凯瑞公司的过错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时,才可依据第10.1.2条追究弘信凯瑞公司、**2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供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不能追究弘信凯瑞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可能是因弘信凯瑞公司的原因导致,从基本常识出发,弘信凯瑞公司对《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没有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直至2021年4月13日,涉案工程二号隔声罩的雨棚尚未开始建设,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精准测量,没有测量数据根本不可能完成二号隔声罩隔声板材的定制加工,更遑论二号隔声罩的其他零部件。在此情形下,弘信凯瑞公司客观上不具备履行《采购合同》的基本条件,不可能按照宝建兴安公司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的告知函的要求将二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料送到工地现场。雨棚不由弘信凯瑞公司负责,不应追究弘信凯瑞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忽略该基本事实,仅从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解读,没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宝建兴安公司向弘信凯瑞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不是《采购合同》第10.1.2条约定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无论从函件的名称还是从实质内容来看,告知函都不是《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第10.1.2条约定,《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着眼于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告知函的内容则是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赔偿100多万元损失。由于存在涉案工程已经被业主叫停、二号燃气调压室没有建设雨棚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形,弘信凯瑞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工程出现以上各种原因均不属于“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三)虽然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不仅是买卖,而是工程的整体转包,本案应着眼于涉案工程整体,而不仅是采购一项。一审中,弘信凯瑞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列举《采购合同》第6.7条、第6.12条、第6.14条、第10.1.4条、第12.1.1条、第12.1.6条、第12.2条等条款,用以证明本案不仅是单纯的材料设备采购,还包括安装、劳务等,其性质属于项目的整体转包,这是本案的重要基础事实。弘信凯瑞公司、**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就是整体转包,且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弘信凯瑞公司多次主张的情况下,宝建兴安公司仍拒绝与弘信凯瑞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四)一审法院没有对弘信凯瑞公司、**在网络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组织质证、辩论。一审网络庭审中,弘信凯瑞公司、**提出庭后还有补充证据需向法庭提交,在得到法官允许后,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组织质证、辩论,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此外,经一审法官允许,弘信凯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宝建兴安公司询问了供暖季能否施工、涉案工程为何至今没有继续施工等问题,宝建兴安公司均未当庭答复,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弘信凯瑞公司、**至今不知道宝建兴安公司对这些问题的回复意见。二、弘信凯瑞公司、**不应向宝建兴安公司支付1万元设计费损失。涉案工程已被业主暂停,不存在继续设计、施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宝建兴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费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且在一审中未见到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存在错误。
宝建兴安公司辩称:弘信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弘信凯瑞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弘信凯瑞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涉案工程二号隔声罩的雨棚尚未开始建设,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基本条件,该观点没有依据。隔声罩采购与雨棚建设无关。《采购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了两个隔声罩的尺寸,且在隔声罩材料清单中已对各项材料的尺寸、型号等作出明确约定。《采购合同》无论从实质还是形式上均为买卖合同,弘信凯瑞公司、**混淆合同性质,违反契约精神,逃避违约责任及其造成的损失。(二)关于告知函,弘信凯瑞公司、**违约在先,在宝建兴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后一直未反馈、拒绝沟通、恶意拖延。宝建兴安公司通过此种形式督促弘信凯瑞公司、**解决问题,但弘信凯瑞公司、**拒绝沟通协商,当庭又以供暖期重合、行业标准等理由为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进行辩解,推脱向宝建兴安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三)关于合同性质,(2021)陕0104民初127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宝建兴安公司诉请弘信凯瑞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以及赔偿损失等,系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正常履行,该裁定书表明本案因属于采购合同纠纷而移送管辖,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采购合同》中合同标的、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要素均非常明确,从形式到实质均为标准的买卖合同。(四)对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弘信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宝建兴安公司已经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弘信凯瑞公司、**提出的供暖季施工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宝建兴安公司在一审时已当庭予以驳斥。(五)关于设计费,该笔款项系宝建兴安公司因弘信凯瑞公司、**违约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宝建兴安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停工主要是弘信凯瑞公司、**违约造成。弘信凯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如其按约定履行合同,就不会发生重新设计,而后又遇材料价格暴涨,给宝建兴安公司造成损失。此外,宝建兴安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增值税发票。二、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弘信凯瑞公司、**退还宝建兴安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采购款及对应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宝建兴安公司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现提请二审法院对该笔货物的货值予以认定,并由弘信凯瑞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进而保证宝建兴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弘信凯瑞公司、**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弘信凯瑞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已涉多起纠纷,宝建兴安公司有理由怀疑弘信凯瑞公司、**出于恶意在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欺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弘信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弘信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建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宝建兴安公司与弘信凯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弘信凯瑞公司与**共同退还宝建兴安公司已支付部分采购款即185528.0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7142.83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根据《采购合同》第10.1.2条约定判令弘信凯瑞公司与**共同向宝建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根据《采购合同》第10.1.3条约定判令弘信凯瑞公司与**共同支付宝建兴安公司违约造成宝建兴安公司的工期逾期损失违约金120万元;5.根据《采购合同》第2.4.2条、第2.4.3条判决弘信凯瑞公司与**共同支付宝建兴安公司由于弘信凯瑞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宝建兴安公司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和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6.根据《采购合同》第10.1.6条判令弘信凯瑞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甲方宝建兴安公司与乙方弘信凯瑞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本采购合同交货工期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本采购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1118426.7元,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隔声罩供应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运输费、税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隔声罩1套500000元,隔声罩1套618246.7元;本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采购款;本采购合同全部隔声罩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抵达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北路大兴供热站内甲方施工工地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采购款……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后附一号隔声罩材料清单及二号隔离罩材料清单。
2020年11月13日,**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弘信凯瑞公司及我本人将严格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本人承诺与弘信凯瑞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包含给宝建兴安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及一切间接损失)。
2020年11月13日,宝建兴安公司向弘信凯瑞公司支付采购款335528.01元,附言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款。2020年11月13日,弘信凯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采购款。
2020年11月13日,弘信凯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弘信凯瑞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保证向宝建兴安公司提供采购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5528.01元,如未按时履行承诺请宝建兴安公司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并且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
2020年11月30日,弘信凯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开具金额为33547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3月10日,宝建兴安公司向弘信凯瑞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据《采购合同》4.1条约定我司向贵司支付合同额30%采购款后,按照《采购合同》4.2条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提供①号隔声罩及②号隔声罩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工地现场。我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贵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号支付合同额30%采购款人民币335528.01元,截至2021年3月10日中午12点贵司只到货工地现场①号隔声罩的顶板(平顶)、墙板、隔声门板,但是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均未到货工地现场。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1条、第4.2条、第10.1.3条约定,我司要求贵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24点前(一)赔偿我司违约金累计11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由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二)退还②号隔声罩合同总价30%的采购款人民币185474.01元或于2021年3月12日24点前将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货工地现场,并承担由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其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弘信凯瑞公司违约,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要求弘信凯瑞公司与**支付宝建兴安公司违约金120万元(自合同约定整套隔声罩所有材料到场日期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宝建兴安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止计算)。
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2021年5月钢材价格证明重新采购相关材料费用23.54万元(参考价格为:钢材上涨,2020年11月3500元/吨,2021年5月7780元/吨,钢材上涨222%,4280元*55吨=人民币23.54万元),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设计费已支付1万元。
2021年3月15日,宝建兴安公司向弘信凯瑞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4.2条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提供①号隔声罩及②号隔声罩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工地现场。截至2021年3月15日,贵司只到货工地现场①号隔声罩的顶板(平顶)、墙板、隔声门板,但是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均未到货工地现场。由于贵司的拖延交付行为已导致我司无法按时完成下一阶段工作,造成了我司重大损失,且我司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贵司发送了告知函,贵司仍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且不予回应。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现通知你公司解除于2020年11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弘信凯瑞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系西安供暖时间,因此无法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中的二号隔声罩工程的雨棚,2021年4月13日之前都尚未建设完毕,因此二号隔声罩不具备实地测量条件和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宝建兴安公司与弘信凯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宝建兴安公司主张弘信凯瑞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弘信凯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弘信凯瑞公司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双方对解除时间2021年3月15日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及**退还已支付部分采购款即185528.0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7142.83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弘信凯瑞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弘信凯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弘信凯瑞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为15日历天,但是在2020年11月28日前弘信凯瑞公司亦未向宝建兴安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催告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弘信凯瑞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弘信凯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部分一号隔声罩材料,宝建兴安公司主张交付材料清单中1-3项,弘信凯瑞公司主张一号隔声罩全部材料均已交付,现宝建兴安公司要求退还的采购款即扣减一号隔声罩30%材料款后剩余的货款,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宝建兴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采购款的30%,该部分包含一号隔声罩及二号隔声罩,现弘信凯瑞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笔货物对应货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宝建兴安公司不要求退货,但对其接收的货物货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首付款30%予以计算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采购合同》第10.1.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弘信凯瑞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弘信凯瑞公司给宝建兴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与**支付违约造成工期逾期损失120万元及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宝建兴安公司主张因弘信凯瑞公司违约,造成其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因此产生工期逾期损失120万元,但是关于工期逾期损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宝建兴安公司亦未实际产生,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用,宝建兴安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显示宝建兴安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万元,该部分损失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1万元,宝建兴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54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签署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设计费损失1万元;四、驳回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宝建兴安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其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弘信凯瑞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1万元设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应当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采购合同》约定,本采购合同交货工期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本采购合同全部隔声罩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抵达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北路大兴供热站内甲方施工工地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采购款。弘信凯瑞公司既未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交付全部货物,亦未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弘信凯瑞公司抗辩称因交货期限与供暖期重合未能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但是,涉案货物系用于供热站项目,弘信凯瑞公司作为该领域的专业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供暖期是否影响交付货物有所预见,但其仍与宝建兴安公司在《采购合同》中作出关于交货期限的上述约定,其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弘信凯瑞公司还抗辩称因雨棚未建设,影响其履行交货义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弘信凯瑞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需要以其他设施建设完毕作为前提,且弘信凯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曾因雨棚未建设而向宝建兴安公司申请延长交货期限,故弘信凯瑞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弘信凯瑞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宝建兴安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宝建兴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弘信凯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采购合同》第10.1.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宝建兴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因弘信凯瑞公司违约而发生1万元设计费损失,弘信凯瑞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宝建兴安公司要求弘信凯瑞公司赔偿1万元设计费损失,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依据**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当对上述弘信凯瑞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弘信凯瑞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设计费损失1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弘信凯瑞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弘信凯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信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弘信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